原告开发区全通轮胎经营部,住所地:黄某市西塞山区八泉袁矿里176号。
经营者施礼阶。
委托代理人秦多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华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西塞山区郭家花园29号。
法定代表人严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开发区全通轮胎经营部诉被告黄某华垒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由审判员刘天跃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良军、徐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市开发区全通轮胎经营部业主施礼阶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多雄、被告黄某华垒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2月26日始,开发区全通轮胎经营部向黄某华垒物流有限公司销售轮胎,截止2012年12月13日止,原告分别向被告下属的黄冈站、汉川站、阳新站、鄂州站销售各型轮胎151套及29条内胎。在相关的收货单上(载明品种、数量、单价)均有被告下属车队负责人的签字确认。累计签收轮胎金额310,470元,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陆续付款合计245,000元,欠款余额为65,47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货凭证及收付货款明细账簿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案中,被告公司任命的黄冈站、汉川站、阳新站、鄂州站车队负责人在原告送货单上署名签收,且事后黄某华垒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足以说明黄某华垒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签字人员代理行为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被告拖欠的货款65,47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黄某华垒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送货单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并没有否认在收货单上的签字人员是其下属车队负责人,也没有否认其收货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同时,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付清原告的货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财务对账问题,原告作为债权人找被告主动要债是常理,而往往是债务人常常借故拖延,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简言之,本案“财务未对账”,并非是原告所愿。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有伙同车队负责人搞虚假买卖嫌疑”一说,因被告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这一事实存在。故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黄某华垒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开发区全通轮胎经营部支付货款65,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7元,由被告黄某华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7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天跃 人民陪审员 陈良军 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
书记员:张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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