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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元汽运服务公司与平某某保咸宁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咸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开元汽运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开元汽运服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平某某保咸宁公司)。
代表人曾凡胜,平某某保咸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平某某保咸宁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亚明,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政。
委托代理人王永华(系李政妻兄)。

原告开元汽运服务公司诉被告平某某保咸宁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年30日立案受理后,案外人李政以其系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2、3及被告的证据1因当事人各自均无异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是被告在对事故车进行现场勘查拍照后未进行定损的情况下原告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现场勘查后,采取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损失价格,且被告在确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证据4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2,综合原告的证据1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可说明被告已将该保险条款给了原告,保险单上明示告知处也注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原告是2010年11月30日就已成立的从事汽车运输服务的有限公司,其对机动车国家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应当知悉的,且被告在保险条款中对免除其赔偿责任的约定条款进行了字体加黑标识,故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证据2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其未提供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其提供的该证据,无协议签订日期,协议根本未提及本案原告,协议的另一方是“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开元汽运服务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成立,2013年6月21日其将发动机号为13040XXXXXXX、车架号为LZZ5EXSXXXXXXXXXX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辆2013年5月27日签发有鲁A91XXX的临时使用号牌,该号牌有效期至2013年6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为期1年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被告在签发保险单时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原告,并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上将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字体予以加黑提示,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2013年11月6日原告将该车辆办理注册手续,2013年12月10日,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将该车核发了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号牌为鄂L19XXX。2013年7月3日21时,王永华驾驶该车在横温路考试中心路段发生车辆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进行现场勘查后定损为67010元,被告定损后口头告知原告,因原告车辆无合法行驶证,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之责。2014年1月20日王永华驾驶该车时在汉阳区又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派人进行现场勘查拍照后,因定损价格双方不能达成协议,被告未对事故车定损,2014年3月31日原告委托赤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4月2日,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赤价鉴字(2014)75号鉴定意见书,确定此次事故造成的该车车损为57145元。该车现已修复。另查明王永华2011年6月7日取得准驾B2车型的驾驶证,2013年3月14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
本院认为,第三人主张本案争议的两次事故损失有独立的请求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间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投保时被告未告知其保险条款约定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免责事由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且其对条款约定作出了提示,原告现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本案中事故车2013年7月3日的事故车损,因事发时该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且其临时号牌已过有效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20日事故损失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某某保咸宁公司赔偿原告开元汽运服务公司保险赔偿金5714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开元汽运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李政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83元,由原告开元汽运服务公司负担751.5元,由被告平某某保咸宁公司负担640元,由第三人李政负担13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小年

书记员:姜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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