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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襄阳分行诉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
姜秀存(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吴朝阳
郑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程泽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秀存,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朝阳,该行员工。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襄阳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襄阳分行)与被告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庆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清国、人民陪审员曾庆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秀存、吴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襄阳分行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不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4988.71元。
二、被告郑某某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利息29550.27元(利息截止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襄阳分行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不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4988.71元。
二、被告郑某某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利息29550.27元(利息截止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彭庆伟
审判员:毛清国
审判员:曾庆秀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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