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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襄阳分行与王亚山、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襄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程泽林,建行襄阳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小海,建行襄阳分行紫贞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姜秀存,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山。
被告杨某某。

原告建行襄阳分行与被告王亚山、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衡光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成海、人民陪审员周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秀存、宋小海,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襄阳分行诉称,201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告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解除合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等。被告杨某某用其所有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但被告未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索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2119.04元、支付利息11520.89元,并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止。二、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实际支出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因为其刑事案件的原因,故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被告王亚山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亚山、杨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6日止,双方约定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采取等额本息按月偿还方式还款,若被告出现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告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及法律手段催款或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杨某某以其位于襄阳市襄城区财苑路襄城映像2幢1单元8层右室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且于2010年9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王亚山的账户打款人民币30万元,但被告王亚山、杨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5月22日,被告尚欠本金251491.58元、到期利息及罚息30388.70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襄阳分行与被告王亚山、杨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设定的房屋抵押依法进行了登记,该抵押权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实际支出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亚山、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51491.58元。
二、被告王亚山、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支付2014年5月22日之前的利息及罚息30388.70元。之后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被告王亚山、杨某某设定的房屋(襄城区财苑路襄城映像2幢1单元8层右室)抵押权有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对该房屋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王亚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衡光毅
审判员 樊成海
人民审判员 周艳

书记员: 彭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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