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
廖建平
马国超(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
刘某
陈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襄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程泽林,建行襄阳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建平,建行襄阳真武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国超,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陈某某,系刘某妻子。
原告建行襄阳分行与被告刘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衡光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成海、人民陪审员周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超、廖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襄阳分行与被告刘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设定的房屋抵押依法进行了登记,该抵押权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实际支出费用的请求,由于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有共同偿还此笔贷款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8347.59元。
二、被告刘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支付2014年6月18日之前的利息及罚息42118.24元。之后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被告刘某设定的房屋抵押权有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对该房屋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866元、公告费610元,合计3476元,由被告刘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2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襄阳分行与被告刘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设定的房屋抵押依法进行了登记,该抵押权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实际支出费用的请求,由于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有共同偿还此笔贷款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8347.59元。
二、被告刘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支付2014年6月18日之前的利息及罚息42118.24元。之后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被告刘某设定的房屋抵押权有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对该房屋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866元、公告费610元,合计3476元,由被告刘某、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衡光毅
审判员:樊成海
审判员:周艳
书记员:彭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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