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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夷陵支行与郭某、罗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夷陵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8262668-8)。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92号。
负责人赵轶庚,建行夷陵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丹,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对外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对外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罗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建行夷陵支行与被告郭某、罗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建行夷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郭某、罗某某银行存款11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506民初3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郭某所有的鄂EVG001号及鄂E1P470号轿车。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辛雪莲、人民陪审员望西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夷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忠丹,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建行夷陵支行递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订购申请》,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被告罗某某在该申请表上签字同意共同承担还款义务。2011年9月26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建行夷陵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并递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明确载明“甲方(即被告郭某)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否则乙方(即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之日或之前偿还全部借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郭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上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建行夷陵支行收到被告郭某的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审核通过了被告郭某的申请,为被告郭某发放了卡号为4367455150944085的信用卡,同时向被告郭某发放了200000元的汽车贷款。从2014年11月开始,被告郭某未按协议的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8月5日,被告郭某欠原告建行夷陵支行借款本金68511.89元、利息25494.97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6139.71元,合计100146.57元。2016年3月1日,原告建行夷陵支行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郭某偿还借款本金68511.89元、利息25494.97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6139.71元,合计100146.5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5日);2、判令被告郭某另偿还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3、判令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还款义务;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同时查明,被告郭某与被告罗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订购申请及约定条款,卡号为4367455150944085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费息计算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向原告建行夷陵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建行夷陵支行达成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郭某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但被告郭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支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截止2015年8月5日,被告郭某欠原告建行夷陵支行借款本金68511.89元、利息25494.97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6139.71元,合计100146.57元,故原告建行夷陵支行要求被告郭某偿还借款本金68511.89元、利息25494.97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6139.71元,合计100146.5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5日)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行夷陵支行要求被告郭某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系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某与被告罗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罗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订购申请》上签字同意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被告罗某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借款本金68511.89元,支付截止2015年8月5日的利息25494.97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6139.71元,合计100146.57元。
二、由被告郭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以所欠借款本金本金68511.8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
三、被告罗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2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郭某、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杨勇 审 判 员  辛雪莲 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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