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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夷陵支行与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机构代码88262668-8,以下简称建行夷陵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92号。
负责人:赵轶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邹某。

原告建行夷陵支行与被告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因被告朱应龙、王琴下落不明,依法适用公告送达,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夷陵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夷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签定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邹某清偿贷款本金467032.98元,利息13747.56元(截止2016年9月),并承担该笔贷款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罚息,要求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被告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2、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位于夷陵区小溪塔街七里岗居民点的房屋(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5016069)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邹某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邹某发放贷款47万元用于被告购买位于夷陵区小溪塔街办七里岗居民点34号房屋壹套,借款期限204个月,同时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位于夷陵区小溪塔街办七里岗居名点34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5016069)。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若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告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现已累计拖欠多期未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夷陵支行与被告邹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邹某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邹某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与被告邹某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邹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截止2016年9月,被告邹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7032.98元,利息13747.5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邹某偿还截止2016年9月的借款本金467032.98元,利息13747.56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起至该笔贷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与被告邹某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用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七里岗居民点的房屋为该项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5016069号)为由,要求对被告邹某所有的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房屋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与被告邹某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借款本金467032.98元,利息13747.56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息随本清。
三、如被告邹某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中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对被告邹某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七里岗居民点的房屋(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5016069号)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2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杨勇 审 判 员  姚卫琼 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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