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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夷陵支行与被告向某某、刘某元、江某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机构代码88262668-8,以下简称建行夷陵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92号。
负责人:赵轶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向某某。
被告:刘某元。
被告:宜昌江某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以下简称江某置业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望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曾台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建行夷陵支行与被告向某某、刘某元、江某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因被告向某某、刘某元下落不明,依法适用公告送达,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夷陵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江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刘某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夷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向某某、刘某元清偿贷款本金312743.68元,利息6120.28元(截止2016年7月),并承担该笔贷款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罚息,要求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被告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宜昌江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向某某、刘某元所负原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位于夷陵区三峡路10号长河湾8-1-010804室房屋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向某某、刘某元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向某某、刘某元发放贷款3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夷陵区三峡路10号长河湾8-1-010804号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为96个月,被告宜昌江某置业有限公司对向某某、刘某元的借款债务按照与原告所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若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告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现已累计拖欠多期未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夷陵支行与被告向某某、刘某元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向某某、刘某元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向某某、刘某元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与被告向某某、刘某元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向某某、刘某元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截止2016年7月,被告向某某、刘某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2743.68元,利息6120.2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某某、刘某元偿还截止2016年7月的借款本金312743.68元,利息6120.28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起至该笔贷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滞纳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江某置业公司与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向某某、刘某元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为由,要求被告江某置业公司为被告向某某、刘某元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与被告向某某、刘某元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用其二人所购房屋为该项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为由,要求对被告向某某、刘某元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三峡路10号长河湾8-1-010804号的房屋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仅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并未在法定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刘某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借款本金312743.68元,利息6120.28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滞纳金,利随本清。
二、被告宜昌江某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1元,由被告向某某、刘某元、宜昌江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杨勇 审 判 员  姚卫琼 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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