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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夷陵支行与王某、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
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
王某
祖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夷陵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8262668-8),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84号。
负责人赵轶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祖某某。
原告建行夷陵支行与被告王某、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某、祖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2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卫琼、人民陪审员望西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30000元,截止2014年3月2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1664.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使用原告提供的借款应当支付利息,若逾期不还款还应当承担罚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该笔贷款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在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以抵押房屋变价优先受偿,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并办理了抵押手续,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未到庭,不具备调解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祖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欠款本金人民币281664.95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随本清。
二、若被告王某、祖某某未按上述判决期限还款,逾期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对二被告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夷陵路金凤朝阳小区6号楼二单元904号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被告王某、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30000元,截止2014年3月2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1664.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使用原告提供的借款应当支付利息,若逾期不还款还应当承担罚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该笔贷款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在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以抵押房屋变价优先受偿,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并办理了抵押手续,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未到庭,不具备调解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祖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欠款本金人民币281664.95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随本清。
二、若被告王某、祖某某未按上述判决期限还款,逾期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对二被告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夷陵路金凤朝阳小区6号楼二单元904号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被告王某、祖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俊
审判员:姚卫琼
审判员:望西峨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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