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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夷陵支行与曾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8262668-8),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92号。
负责人李宏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某。
被告宜昌鑫昌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76066715-8),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枢,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与被告曾某某、宜昌鑫昌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曾某某、宜昌鑫昌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8月1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冯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卫琼、人民陪审员望西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宜昌鑫昌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曾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曾某某提供114000元借款,有效期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为50%,合同项下在计算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30日计算;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曾某某发放贷款114000元,截止2016年3月,被告曾某某已连续拖欠本金41238.2元,利息11219.4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贷款本金41238.2元,利息11219.47元(截止2016年3月),并承担该笔贷款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罚息,要求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被告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宜昌鑫昌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曾某某所负原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发展大道41号011402号房屋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申请审批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与被告曾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截止2016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238.2元,利息11219.4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3月的借款本金41238.2元,利息11219.47元,并承担该笔贷款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罚息(要求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被告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在借款时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为由,要求在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时对被告办理了抵押担保的房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对此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与被告宜昌鑫昌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由,要求被告宜昌鑫昌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曾某某所负原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对此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己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本案因此也不具备调解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与被告曾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贷款本金41238.2元,利息11219.47元(截止2016年3月),并承担该笔贷款自2016年4月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杨勇 审 判 员  姚卫琼 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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