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建湖县盛某汽车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俞为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梯机电(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蔡兰。
原告建湖县盛某汽车液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梯机电(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湖县盛某汽车液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63,068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3,06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63,038.0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3,038.0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自2007年以来,原、被告建立长期承揽合作关系,被告通过传真、邮件、电话或通过被告及其关联企业亿一机电(上海)有限公司发送订单的形式向原告下单,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发货,双方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2017年3月28日、同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出总金额为63,038.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被告收到后将发票予以认证抵扣,但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加工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尚欠63,038.02元未付。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采购单、电子邮件、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两张总金额为63,038.02元的发票已经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63,038.02元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未约定付款方式,被告应于收货后及时支付,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理应继续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63,038.0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的还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梯机电(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建湖县盛某汽车液压有限公司加工款63,038.02元;
二、被告吉梯机电(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建湖县盛某汽车液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3,038.0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被告吉梯机电(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霖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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