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平县回春堂医院,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
法定代表人殷学臣,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清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城县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法定代表人杨凤军,院长。
再审申请人建平县回春堂医院(以下简称回春堂医院)因与被申请人宋某某、宁城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三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回春堂医院申请再审称,(一)鉴定意见错误导致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宋某某的术后刀口感染并非回春堂医院的诊疗行为造成,相反该刀口感染是宁城县医院诊疗行为造成。宋某某病灶的解剖结构及压力改变系宁城县医院手术后出现的症状,宋某某的伤残应与该医院的诊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宋某某右侧下肢伤残系宁城县医院诊疗行为造成,与回春堂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且宋某某的伤残亦有其自身病情因素促成。(二)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应追加其他治疗医院为被告。根据宋某某的陈述,本案系多因一果的医疗侵权案件,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回春堂医院虽提出过追加当事人申请,但法院未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三)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赔偿数额依据不足,判决偏袒宁城县医院,采信证据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回春堂医院虽认为涉案鉴定结论错误,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载明的结果,故一、二审判决采信该鉴定结论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回春堂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用药原则性错误的事实清楚,存在过错,且该诊疗行为与宋某某伤残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一、二审判决回春堂医院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现回春堂医院称宋某某的伤残主要由宁城县医院的诊疗行为导致,但未提供有效证据,缺乏事实依据。回春堂医院所称一、二审法院未准许追加其他诊疗医院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无法律依据,且其所称误工费等损失的计算有误亦无事实依据。
综上,回春堂医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平县回春堂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晓东 代理审判员 白海荣 代理审判员 张 艳
书记员:孔耀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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