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建平县中远膨润土加工厂,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沙海镇四龙沟村第五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乔尚阁,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其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建平县,系该单位副厂长。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所在地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东刘庄村西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周礼,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贝贝,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平县中远膨润土加工厂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县中远膨润土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其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贝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平县中远膨润土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的货款597414.6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原告依约为被告发膨润土3115.54吨,截止到现在,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97414.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的货款597414.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但是合同有效期截止到2014.12.31,原告最早于2019年1月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了《膨润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膨润土,单价每吨520元,合同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一个月结算一次,加权平均结算,供方出具17%增值税发票,买受人入账后滚动付款(付3-6个月承兑汇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自2014年1月3日后生效;合同履行日期: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履行中,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16日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张,票据总金额为1511128.17元。截止2015年6月18日,被告以银行汇款或承兑汇票共计给付原告货款95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给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的计算方式为,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减去被告已付货款的金额。庭审中原告对购销合同中“买受人入账后滚动付款”的约定解释为“一次压一次付款”。
庭后,原告出示了增值税发票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另提交了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向其厂调查情况的律师函件,用以证实被告财务账中欠原告货款,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不是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也未认可债务的存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汇款信息(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膨润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的计算方式为,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减去被告已付货款的金额,因被告并未明确表示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故对该计算方式为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间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支付货款的方式时间为每月结算一次,“滚动付款”,依据原告对滚动付款的解释及交易习惯,确认“滚动付款”即为“一次压一次付款”。原告最晚于2014年10月16日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因合同约定的履行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因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形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诉讼时效期间自2015年6月18日起重新开始计算。本案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已满2年,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原告无证据证实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存在其它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故原告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意见,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原告建平县中远膨润土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74元,减半收取4887元,由原告建平县中远膨润土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董玉新
书记员: 陈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