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建安钢管租赁部),办事机构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黄花场社区。
经营者赵承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正中,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双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建设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707063013P),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109号。
法定代表人秦秀红,双某建设工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昌前,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建安钢管租赁部与被告双某建设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钢管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正中、被告双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昌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因巴东野三关都市印象项目施工需要,建安钢管租赁部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湖北双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都市印象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由乙方承租甲方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合同约定:1、按钢管0.011元/米/天、顶托0.08元/根/天、扣件0.006元/套/天计付租金,赔偿单位为钢管18元/米、顶托20元/根、扣件6.10元/套;2、租金计算以甲方并经双方签字为准的“租赁物资出、入库清单”作为租金结算有效凭证,以物资发出当日起计算,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由甲方制作结算单,与乙方结兑租金。3、提取货物及退还货物的地点均为出租方经营场所,乙方提取货物时必须由签订本合同的人或由本合同指定的任一人员(乙方货物指定人员为胥雪丰、白小华)进行,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发货;4、凡乙方未按合同第三条规定向甲方交纳租金或滞纳金的,或者有其它任何违约本合同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收取承租架料总价值(按本合同约定的赔偿价值标准计算)2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运输等作了相关约定。胥雪丰作为乙方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乙方单位签名处加盖“湖北双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都市印象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建安钢管租赁部依约履行合同,向都市印象项目提供钢管、扣件和顶托,合同约定提货员在领(退)料码单上签字确认。因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建安钢管租赁部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
同时查明,巴东野三关都市印象商住小区1#、5#住宅楼项目系双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建,邓传锦为双某建设工程公司委托的都市印象项目部负责人,胥雪丰是都市印象项目的分包施工人。2014年8月,建安钢管租赁部向本院起诉后,胥雪丰在建安钢管租赁部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湖北双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都市印象项目部”椭圆形印章。后双某建设工程公司向建安钢管租赁部支付租金20万元并归还钢管5323.10米、扣件300套。另查明,截止2016年2月29日,“湖北双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都市印象项目部”下欠建安钢管租赁部租金432171.21元,差欠钢管46741.50米、扣件32613套及顶托1378根。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安钢管租赁部提供的《租赁合同》、领(退)料码单、计算清单,被告双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印章申请书、印章印模等证据及证人胥雪丰的证言、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双某建设工程公司对胥雪丰作为代表签订并加盖“湖北双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都市印象项目部”印章的《租赁合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胥雪丰作为巴东野三关都市印象项目的分包施工人,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其在该工程上行使的使用项目部印章并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为承建该工程所实施的行为,原告建安钢管租赁部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胥雪丰有权代表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原告建安钢管租赁部按租赁合同约定为该项目部提供建筑材料,该项目部已支付部分租金并按期退还部分建筑材料,双方已履行合同。2014年,胥雪丰持被告认可的“湖北双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都市印象项目部”椭圆形印章在原告出具的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盖章也印证了上述事实。都市印象项目部是被告双某建设工程公司下设的临时性机构,其对外责任由双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故该租赁合同对被告双某建设工程公司有效。至于被告双某建设工程公司对项目部的管理及印章的使用管理属于双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内部事务,被告双某建设工程公司不能以此为理由来对抗原告。被告双某建设工程公司认为,本案合同洽谈和签订人是邓传锦和胥雪丰,应当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建安钢管租赁部与被告双某建设工程公司,胥雪丰、邓传锦只是作为被告双某建设工程公司的代表洽谈和签订合同,且原告建安钢管租赁部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被告双某建设工程公司要求追加邓传锦和胥雪丰为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某建设工程公司提出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和顶托至今未返还,可以视为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对尚在履行过程中的合同债务,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建安钢管租赁部提供的领(退)料码单及租金计算清单上均有合同约定提货人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下欠租金(截止2016年2月29日)合计432171.2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的请求,本院按领(退)料码单确认的差欠材料数量及折价标准予以支持,即返还在租钢管钢管46741.50米、扣件32613套及顶托1378根或按钢管18元/米、扣件6.10元/套、顶托20元/根折价赔偿。因被告占用原告建筑材料拒不归还,原告确有材料占用损失,此损失应当由材料占用人支付,故被告应当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或赔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对差欠材料计付租金。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15万元(按承租架料总价值的20%酌情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特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应当受到惩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经营资金被长期占用,原告的损失亦应得到补偿。对违约金的计算,合同中虽有约定“收取承租架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但此条款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程度、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双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租金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532171.21元。
二、被告湖北双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差欠钢管46741.50米、扣件32613套及顶托1378根或按钢管18元/米、扣件6.10元/套、顶托20元/根折价赔偿;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前述材料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或赔偿日止的租金(按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08元/根/天计算)。
三、驳回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负担249元,被告湖北双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怡
书记员:刘亚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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