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
张为
张华勇
袁某某
王萍(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联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华勇(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萍(特别授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裁定撤销(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建始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追加张某某为本案被告,组成由审判员陈行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国儒、人民陪审员罗来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为、张华勇,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以承包合同形式将巷道掘进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某,原告与张某某间形成合同关系,两者间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对工程的管理,为其有效完成合同义务而为之。故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间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被告张某某承包工程后,招录人员工作,系其为完成承包合同义务的行为,被告张某某实施该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受原告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故本院认定其为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行为。被告张某某以自然人身份承包巷道掘进工程,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招录的被告袁某某与发包方原告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主要焦点。
原告属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里并没有明确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招录的劳动者间形成劳动关系。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为完成承包合同约定义务招录被告袁某某,两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袁某某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安排,且被告袁某某的报酬是被告张某某支付,被告张某某向被告袁某某支付的工资的资金来源是被告张某某依据承包合同取得的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向被告袁某某支付工资是原告的行为。故被告袁某某主张其与原告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间构成劳动关系,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袁某某可以依法申请工伤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以承包合同形式将巷道掘进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某,原告与张某某间形成合同关系,两者间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对工程的管理,为其有效完成合同义务而为之。故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间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被告张某某承包工程后,招录人员工作,系其为完成承包合同义务的行为,被告张某某实施该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受原告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故本院认定其为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行为。被告张某某以自然人身份承包巷道掘进工程,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招录的被告袁某某与发包方原告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主要焦点。
原告属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里并没有明确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招录的劳动者间形成劳动关系。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为完成承包合同约定义务招录被告袁某某,两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袁某某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安排,且被告袁某某的报酬是被告张某某支付,被告张某某向被告袁某某支付的工资的资金来源是被告张某某依据承包合同取得的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向被告袁某某支付工资是原告的行为。故被告袁某某主张其与原告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间构成劳动关系,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袁某某可以依法申请工伤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行煌
审判员:刘国儒
审判员:罗来华
书记员: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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