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
张为
张华勇
张某某
王萍(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联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华勇(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萍(特别授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裁定撤销(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建始县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中,本院依法追加张某某为本案被告,组成由审判员陈行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国儒、人民陪审员罗来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为、张华勇,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12年5月14日,主要从事耐火材料的开采以及销售,目前尚在基础建设阶段(巷道掘进)。
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张某某签订《巷道掘进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巷道掘进工程承包给张某某,由张某某组织人员施工。
2014年3月,张某某雇请被告张某某到工地工作,同年5月20日,被告张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住院。
被告张某某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也未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对被告张某某进行管理,亦未给被告张某某发放工资,双方没有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
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巷道掘进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向宜都市人民法院起诉与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复印件、《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复印件,张某某的声明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将巷道掘进工程发包给张某某,张某某属张某某雇佣,原告与张某某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证据三、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其《送达回证》复印件。
拟证明本案诉讼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
被告张某某庭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将矿山掘进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且原告认可被告张某某受伤的地点是原告所有的矿山,原告对矿山具有管理权。
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
拟证明张某某在原告处工作受伤。
证据二、分别对袁作波、苏德坤、谢作兵的调查笔录复印件。
拟证明张某某在原告高岭土矿工作,工资由原告支付;张某某受伤后由原告工作人员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张某某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按照原告的规定进行;原告未为张某某办理工伤保险。
证据三、保存通话录音的U盘。
拟证明张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将巷道掘进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不具备承包工程资格的自然人,被告张某某从事巷道掘进工作是原告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被告张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原告支付过医疗费,证明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的声明不能免除原告的法定责任;原告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已向法院起诉。
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证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
另,袁作波是与原告另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当事人,其证言不属实。
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三,证明被告张某某受伤属实,但原告的员工并没有承认与被告张某某间具有劳动关系。
原告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在重审庭审中陈述,其对本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重审中,本院询问被告张某某时,张某某陈述其对本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中的如下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有巷道掘进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张某某承包的工程中工作时受伤,原告支付过被告张某某的医疗费,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支付的有关款项中支付被告张某某的工资。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成立于2012年5月14日,经营范围:耐火粘土地下开采及销售。
该公司尚处在基础建设阶段(巷道掘进)。
2013年11月23日,张某某(乙方)以自然人身份与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巷道掘进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就工程内容、价格、设备等进行了约定,并对安全责任约定“甲方任命乙方为该掘进工作面第一安全责任人;行使安全矿长权利职责,承担矿长相应责任。
安全管理按照甲方监督﹨乙方负责的原则执行,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和按照设计方案进行工程施工。
保险费由甲方按乙方实际下井人员人数据实购买”。
另对结算方式进行约定“合同账户由乙方本人在建始开具指定工资发放账户,由甲方监督发放职工工资”。
2014年3月11日,被告张某某经被告张某某通知到原告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三道岩高岭土矿场(属被告张某某承包工程内的工作)从事除渣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张某某服从出入井管理,入井时在记录本上签名记录,出井打钩销号。
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张某某等购买了安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被告张某某的工资标准是计件工资,由原告的工作人员验收工作进度后,原告将款项打入张某某提供的账户,被告张某某从张某某手中领取工资。
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支付的款项单价高于被告张某某向被告张某某支付的计件工资单价。
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某某因矿坑顶板掉下砸伤住院并离开矿场。
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
此后,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宜都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某返还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
2015年3月2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以承包合同形式将巷道掘进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某,原告与张某某间形成合同关系,两者间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
被告张某某对工程的管理,为其有效完成合同义务而为之。
故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间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
被告张某某承包工程后,招录人员工作,系其为完成承包合同义务的行为,被告张某某实施该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受原告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故本院认定其为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行为。
被告张某某以自然人身份承包巷道掘进工程,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招录的被告张某某与发包方原告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主要焦点。
原告属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这里并没有明确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招录的劳动者间形成劳动关系。
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为完成承包合同约定义务招录被告张某某,两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安排,且被告张某某的报酬是被告张某某支付,被告张某某向被告张某某支付的工资的资金来源是被告张某某依据承包合同取得的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工资是原告的行为。
故被告张某某主张其与原告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间构成劳动关系,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张某某可以依法申请工伤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以承包合同形式将巷道掘进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某,原告与张某某间形成合同关系,两者间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
被告张某某对工程的管理,为其有效完成合同义务而为之。
故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间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
被告张某某承包工程后,招录人员工作,系其为完成承包合同义务的行为,被告张某某实施该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受原告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故本院认定其为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行为。
被告张某某以自然人身份承包巷道掘进工程,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招录的被告张某某与发包方原告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主要焦点。
原告属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这里并没有明确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招录的劳动者间形成劳动关系。
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为完成承包合同约定义务招录被告张某某,两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安排,且被告张某某的报酬是被告张某某支付,被告张某某向被告张某某支付的工资的资金来源是被告张某某依据承包合同取得的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工资是原告的行为。
故被告张某某主张其与原告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间构成劳动关系,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张某某可以依法申请工伤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建始巨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行煌
审判员:刘国儒
审判员:罗来华
书记员: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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