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建始家盛时代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工业园吉星城。
法定代表人:吴之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冰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
原告建始家盛时代建材家居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丛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吴之祥(乙方)与建始县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商场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建始县业州镇朝阳大道朝阳吉星城门面房的一至三楼商场租给乙方使用。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吉星城家盛时代内二楼A区、面积142.4㎡的经营场地出租给被告,租期1年,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止,租金标准为30.00元/月/㎡,每年应付租金51264.00元,物业管理费3.00元/月/㎡,每年应付物业管理费5126.00元。原告对租金予以优惠,免5个月租金,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共35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年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合计35000.00元。租期届满后,被告继续承租经营,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5年8月底,原告发现被告承租的经营场地人去楼空,未履行返还经营场地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至同年8月31日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共计18013.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期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于2015年8月底发现被告未在承租的经营场地承租后,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5月8日至同年8月31日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该期间的租金为16123.35元(30.00元/月/㎡×142.4㎡×3个月+30.00元/月/㎡×142.4㎡×24天/31天),物业管理费为1612.30元(3.00元/月/㎡×142.4㎡×3个月+3.00元/月/㎡×142.4㎡×24天/31天),二项合计17735.00元(取整)。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因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建始
家盛时代建材家居有限公司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共计17735.00元。
二、驳回原告建始家盛时代建材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本案受理费250.00元减半收取125.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丛艳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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