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建始县高速公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玉华,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昌敏,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敏,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列付,男,生于1980年6月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第三人:建始县业州镇岩风洞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岩风洞村。法定代表人:陈以龙,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岩风洞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书》《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土地附着物补偿补充协议书》中,涉及本村农户甘庆顺被征耕地及林地补偿部分;2、被告返还补偿款101423.6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甘列付辩称,被告拿到的钱是合法的。第三人岩风洞村委会述称,案涉合同、协议是村委会签的,错没错村委会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银川至北海高速公路建始(陇里)至恩施(罗针田)段(以下简称建恩高速)征地工作启动,建始县人民政府确定由原告负责征地工作,并印发《银北高速公路建始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建政办发[2015]20号),确定支付给失地农民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为:耕地49320元/亩、林地33264元/亩、在规定期限内清除地上附着物的每亩奖励100元。2016年3月,原告在建始县业州镇岩风洞村7组开展桥改路用地补征地工作。被告甘列付家所涉被征耕地(三块)共计应为2.4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承包方代表为甘庆汉,系被告甘列付的父亲),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费为118368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为1844元,奖励金240元。因建恩高速公路第二标段中铁十九局项目经理部在现场测量过程中,误将该村他人的耕地1.87亩、林地0.27亩登记在被告名下,导致被告家的征地总面积统计为4.54亩(其中:耕地4.27亩、林地0.27亩)。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按照总面积4.54亩签订了《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书》《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2016年9月26日又签订了《土地附着物补偿补充协议》。同年12月,原告按照上述协议,将所涉土地、山林共计4.54亩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奖励金合计221875.68元,转入被告甘列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017年,原告在进行审核时,发现将该村他人被征收耕地1.87亩、林地0.27亩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及奖励金101423.68元支付给了被告甘列付。经与被告甘列付协商,被告甘列付拒不退回该款,为此,原告建始县高速公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甘列付的身份证复印件、《建始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复印件、建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建政办发[2015]20号文件复印件、湖北高路鄂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恩施州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鄂西高路指协[2015]61号文件复印件、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恩施州政办函[2015]5号文件复印件、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鄂土资【2016】893号函复印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6】337号批复复印件、红线补征地审批表复印件、业州镇岩风洞七组地貌卫星图、业州镇岩风洞七组桥改路征地测量分户平面图、农户代表人为甘庆汉(系被告甘列付之父)以及农户代表人为甘庆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各1份,权利人分别为甘列付、甘庆顺的《林权证》复印件、村民李光胜、石安平、姚明权、甘列华、甘列贵的证言、银北高速建始段岩风洞桥改路土地补征地统计表复印件,岩风洞桥改路征地平面图复印件、岩风洞桥改路土地补征地占地明细表及征地坐标统计复印件、中铁十九局项目部关于甘列付事件相关问题阐述的报告复印件、甘列付的征地附着物现场调查表复印件及《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书》《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土地附着物补偿补充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建始县支行批量交易明细结果查询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甘列付及第三人岩风洞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原告建始县高速公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诉被告甘列付、第三人建始县业州镇岩风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岩风洞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7)鄂2822民初136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建始县高速公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的起诉。同年9月22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28民终字200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建始县高速公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的申请,追加岩风洞村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始县高速公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昌敏、谭文敏、被告甘列付、第三人岩风洞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恩高速第二标段桥改路工程补征地工作中,实际征收被告甘列付家耕地2.4亩,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奖励金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合计应为120452元。由于建恩高速公路第二标段中铁十九局项目经理部在现场测量过程中,将该村他人的耕地1.87亩、林地0.27亩误登在被告名下,致使原告与被告甘列付及第三人岩风洞村委会签订了征收土地为4.54亩的《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书》《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土地附着物补偿补充协议》,并据此将不属于被告承包地的耕地1.87亩、林地0.27亩所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及奖励金101423.68元也支付给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因重大误解与被告及第三人岩风洞村委会就上述耕地1.87亩、林地0.27亩签订的《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书》和《土地附着物补偿补充协议》应予撤销,被告应将上述耕地1.87亩、林地0.27亩所涉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费、奖励金合计101423.68元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建始县高速公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与被告甘列付、第三人建始县业州镇岩风洞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书》《土地附着物补偿补充协议》中涉及他人耕地1.87亩、林地0.27亩部分的协议;二、限被告甘列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建始县高速公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土地征收补偿费、奖励金合计101423.68元。三、驳回原告建始县高速公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8.00元减半收取1164.00元,由被告甘列付负担。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 斌
书记员:邹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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