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建始县鑫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广润社区223号。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安国,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2年3月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被告:宋建军,男,生于1975年5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建始县鑫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建始县鑫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建始县鑫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程 敏
书记员:黄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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