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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始县鑫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建始县鑫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恩施州建始县业州镇建始大道长兴产业城汽车城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吴清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安国,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75年4月2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建筑业,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华,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生于1975年11月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建始县红岩镇红岩民族小学教师,

原告建始县鑫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安国,被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华,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某某、冯某某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1.6‰自2018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21.6‰。被告冯某某,以及担保人黄国龙、彭建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申请展期,均未按期偿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偿还。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属实,目前因朱某某应收工程款未结算,需要宽限一定的时间才能偿还借款。
被告冯某某辩称:冯某某给朱某某担保属实,但原告给朱某某出借资金前应对其经营状况和信用情况深入调查,现朱某某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自身需承担责任,朱某某名下有房地产、车辆等资产,原告应及时进行财产保全让其履行还款义务,冯某某一家四口主要经济来源仅有本人月工资约4000元,虽然提供了担保,但没有能力对此巨额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冯某某而言,未起诉共同担保人彭建华这是不公平的,请求将彭建华追加为被告,因为每个担保人担保责任为20万元。原告主张月利率21.6‰,换算成年利率为25.9%,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年利率24%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借款人朱某某、担保人冯某某、黄国龙、彭建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朱某某向原告贷款60万元,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借款,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1.6‰;其中第10.4条借款担保约定为,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各方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第20条保证责任约定为,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冯某某、黄国龙、彭建华又向原告签署了内容为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朱某某在借款额度60万元内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贷款担保书》,原告据此向朱某某全额发放了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偿还,2018年4月13日,原告同意朱某某、冯某某、黄国龙、彭建华共同提出的《借款展期申请书》,还款期延至2018年10月12日。还款期限再次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
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为借款人朱某某,担保人冯某某、黄国龙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黄国龙与原告达成庭外和解,黄国龙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3.2万元,原告遂申请撤回对黄国龙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黄国龙的起诉。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朱某某返还借款40万元,并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被告冯某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中,冯某某认为,三个担保人共同担保借款60万元,不能理解为任何一个人担保60万元,如果当初知道债权人可以起诉其中一个人承担责任的话,冯某某绝不会担保,因此,原告放弃要求彭建华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原告则认为,本案中未起诉彭建华,不代表原告放弃要求彭建华承担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一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也就是债权人有权选择被诉主体,《借款/担保合同》第10.4条约定,贷款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各方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本案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彭建华追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朱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此规定,结合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诉讼请求的意见,原告请求朱某某返还借款40万元,并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该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还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冯某某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只请求冯某某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始县鑫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
二、被告冯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00元,减半收取4,900.00元,由被告朱某某、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龙克亚

书记员: 胡秋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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