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建始县鑫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广润社区223号。
法定代表人:吴清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安国,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男,生于1983年11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被告:恩某某长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奎星楼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胡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乔,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建始县鑫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诉被告向某、恩某某长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丛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安国、被告长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1.6‰支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其中245万元从2015年3月25日起算,100万元从2015年4月3日起算,50万元从2015年3月24日起算,并按21.6‰加收50%按日计算逾期还款的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某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1.6‰,利息付至2015年3月24日,偿还本金15万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某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1.6‰,利息付至2015年3月24日,未还本金。2014年7月3日被告向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1.6‰,利息付至2015年4月2日,未还本金。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21.6‰,利息付至2015年3月23日,未还本金。被告长鑫公司为上述四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被告向某除偿还15万元本金外,未再偿还本金,后多次申请展期,期满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向某庭后表示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长鑫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被告向某没有偿还借款的情况下,长鑫公司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认为长鑫公司对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21日的两笔借款以向某在该公司的工程款额对鑫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1.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月利率20‰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罚息本院亦不予支持。
建始县长兴建筑安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三份贷款担保书及担保人变更说明已经明确,长兴公司对向某的四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是一般保证责任。2015年7月6日长兴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长鑫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的规定,长鑫公司应对向某的四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兴公司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贷款担保书上载明:长兴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向某在授信额度人民币1800000.00元(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内向贵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对借款/担保合同号建鑫贷借字2014第004号授信额度内的全部债务以借款人向某在本公司的项目工程款作反担保,承诺对借款/担保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贷款担保书说明向某以其在长鑫公司的项目工程款为长鑫公司提供反担保,而不是长鑫公司对向某的该笔借款以向某在该公司的工程款额对鑫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同理,向某对2014年3月21日的借款以其在长鑫公司的项目工程款为长鑫公司提供反担保,并非长鑫公司对向某的该笔借款以向某在该公司的工程款额对鑫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建始县
鑫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95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45万元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息,100万元从2015年4月3日起计息,50万元从2015年3月24日起计息。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恩某某长鑫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确定的债
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恩某某长鑫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
权向被告向某追偿。
本案受理费38400.00元减半收取19200.00元,由被告向某、恩某某长鑫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丛艳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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