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建始县金某林业专业合作社与彭正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建始县金某林业专业合作社
向爱民(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
彭正堂
迟志刚(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许长凤

原告:建始县金某林业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建始县龙坪乡楂树坪村5组。
法定代表人:刘修政,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爱民(特别授权),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正堂,男,生于1982年11月4日,土家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刚(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凤(系被告彭正堂之妻),女,生于1979年10月1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建始县金某林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某林业社”)诉被告彭正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林业社法定代表人刘修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爱民,被告彭正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刚、许长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林业社诉称,2016年3月31日,被告在伐木过程中,被工友康发兴因扯柴禾带动滚下的一根木材砸伤。
同年11月7日,被告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6)8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原告认为,金某林业社系2014年11月26日成立的农民互助经济组织,业务范围包括种树、造林、绿化、伐木等,参与务工者都是周边农户,农闲时节参加,农忙时回家收种庄稼,可随来随走,劳务费及时结清,原告不限制被告的去留,也未与被告达成长期用工协议。
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修政是当地农民,没承揽到伐木业务时,在家里干农活,找到伐木业务则临时邀约一般人共同完成所承揽的事情,费用即时结算,工作一天支付一天的工资报酬,事情搞完便就地解散。
被告与其他务工者一样,去留自由。
基于此,原告金某林业社虽然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机构,具有用工的主体资格,但原、被告之间不具有支配、从属的管理与被管理属性,二者关系是松散的、自由的,被告只是临时一事一议地提供劳务获取报酬,被告无意加入该组织体制之内,且原告属农村自治经济组织,有别于其他企业法人,故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正堂辩称,原、被告对被告受伤的事实无争议,双方都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单位的经营范围,被告在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林业社系经登记注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彭正堂系成年公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3月再次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在原告处从事原告安排的属其业务组成部分的伐木劳动,原告并付给被告劳动报酬。
依前述法律规定,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关系已然形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建始县金某林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彭正堂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林业社系经登记注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彭正堂系成年公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3月再次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在原告处从事原告安排的属其业务组成部分的伐木劳动,原告并付给被告劳动报酬。
依前述法律规定,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关系已然形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建始县金某林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彭正堂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审判长:刘晓风

书记员:李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