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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始县运通快客有限责任公司与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建始县运通快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弓箭岩路*号。法定代表人:谭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炜(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男,生于1981年11月22日,湖北省巴东县人,住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千芝(特别授权),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建始县运通快客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停运损失、施救费及其他损失共计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12时许,原告公司驾驶员何继元驾驶鄂Q×××××客运车辆与被告驾驶的鄂Q×××××小型越野客车在建始县××线21.2公里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7]第09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谭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未通知被告到场即单方修理受损车辆,修理费用过高,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需有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驾驶鄂Q×××××小型越野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由业州镇往红岩镇方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建始县××州××村××线21.2公里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公司驾驶员何继元驾驶的该公司鄂Q×××××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受损车辆由恩施市华义道路救援有限公司施救,受损车辆后被送往恩施州恒葆工贸有限公司(江铃汽车特约售后服务)修理,施救费1000.00元、修理费40688.00元,已由原告支付。另,原告为车上受伤乘客何美芳支付医疗费300.00元。庭审中,当事人就涉诉车辆修理费及停运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当庭申请对受损鄂Q×××××客运车辆日平均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亦当庭申请对原告车辆所修部位、配件及价格即修理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均予准许。后被告撤回鉴定申请。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为涉诉车辆日均停运损失为328.00元。当事人对该鉴定评估结论均无异议。为行司法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40688.00元、施救费1000.00元、停运损失费5904.00元(328元/天×18天)、鉴定费2500.00元、为受伤乘客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共计50392.00元。
原告建始县运通快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始县运通快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炜、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千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直接导致本次事故的形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运损失及垫付的受伤乘客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0392.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并在本院准许其就车辆修理费的鉴定申请后撤回鉴定申请,应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建始县运通快客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费、施救费、停运损失及垫付的受伤乘客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03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9.80元减半收取529.9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风

书记员:杜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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