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建始县聚凝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滨江花园广润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5824559368。
法定代表人:徐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冰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五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64109997A。
法定代表人:吴艳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始县聚凝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北五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建始县聚凝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3440.00元减半收取1720.00元,由原告建始县聚凝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蝶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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