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建始县联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侯某某、方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建始县联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联友广场。
法定代表人:罗世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安国(特别授权),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身(特别授权),男,生于1956年5月23日。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侯某某,男,生于1952年5月1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被告:方静,男,生于1965年4月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所在地:建始县,住建始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友(特别授权),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世平,男,生于1971年2月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即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世平。
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龙坪乡小垭子村。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即本案被告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浩(特别授权),男,生于1972年5月1日。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建始县联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侯某某、方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侯某某、方静的申请追加罗世平、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身、钟安国,被告侯某某、方静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友,被告罗世平,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始县联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侯某某、方静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8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后至2016年1月20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侯某某、方静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4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诉讼中,因被告侯某某、方静主张借款是用于偿还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债务,并明确不向被告罗世平主张还款。
被告侯某某、方静辩称,被告侯某某系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是职务行为,其签名是代表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故向原告借款的主体是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侯某某、方静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在2013年就存在,被告方静、罗世平因为是股东,2015年1月签字出具借条的行为仅是表示督促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侯某某、方静的起诉。
被告罗世平辩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罗世平向建始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并转借给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罗世平出具欠款10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由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直接向建始县农村信用社按月支付利息8022元。2015年1月,建始县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到期后,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被告罗世平84万元无力偿还。2015年1月20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借款84万元用于偿还欠建始县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应原告的要求,被告方静、罗世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以尽到督促还款的义务,原告将84万元转入被告罗世平偿还建始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的账户中。2015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因借款未偿还,原告要求侯某某、方静出具还款承诺书,未再要求被告罗世平催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84万元系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所借,被告侯某某、方静、罗世平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借据仅是出于工作原因代公司换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侯某某、方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某某、方静、罗世平均是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13年1月25日,被告罗世平向建始县农村信用社借款100万元并转借给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由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罗世平在建始县农村信用社的借款账户还款。此后,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部分本息,尚欠84万元未还。2015年1月20日,被告罗世平向建始县农村信用社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因无力偿还贷款,由被告侯某某、方静、罗世平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84万元,指定该款转入被告罗世平的账户用于偿还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在前三个月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三个月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将84万元转入被告侯某某、方静、罗世平指定的账户。2015年9月20日,因四被告均未如约还款付息,被告侯某某、方静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经结算后尚欠本金84万元、利息96600元(2015年4月2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应付利息12600元,2015年4月21日至同年9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利息16800元),并由被告侯某某、方静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月20日前还清欠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现因欠款未得到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5年1月20日,被告侯某某、方静、罗世平共同在“借款人”后签字,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用途以及支付方式,原告按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侯某某、方静、罗世平指定的账户,原告与被告侯某某、方静、罗世平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原告也按照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侯某某、方静、罗世平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法人,具有法律拟制的人格,与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但法定代表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定代表人自己承担。民事合同具有相对性,民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相对方有信赖利益。在本案所涉借贷关系中,被告侯某某虽然是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款的目的也是用于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经营,但被告侯某某在“借款人”一栏签署的是自己的名字,属于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其身份应为借款人,就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方静、罗世平作为共同借款人请求原告提供借款,应当与被告侯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从借贷双方约定的内容看,被告方静、罗世平是基于敦促被告侯某某和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而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未约定还款份额,原告有权请求三人中任意一人承担全部还款义务,故被告侯某某、方静、罗世平之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要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现原告不要求被告罗世平履行还款义务,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影响其他连带责任人在承担超过自己责任份额时的追偿权,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不是案涉借贷合同的当事人,但所借款项是其所用,故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标准未突破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侯某某、方静、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4万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方静、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建始县联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40000元、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96600元,并以8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9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被告侯某某、方静、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雾绍

书记员: 李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