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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与向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135号。组织机构代码:79594654-4。
法定代表人:申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武,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爱民(特别授权),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男,生于1963年10月15日,土家族,建始县自来水公司退休职工,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刚(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诉被告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鄂2822民初2042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属行政征缴法律关系,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起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鄂28民终726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属合同法上的债权债务转移法律关系为由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武、向爱民,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某某履行《养老保险金分期缴纳协议》义务,支付湖北建始高达建筑陶瓷总厂(以下简称“高达陶瓷厂”)养老保险调节金24.4万元、滞纳金190万元、延期缴纳罚款0.4万元,合计214.8万元。事实和理由:2002年,原建始县高达陶瓷厂企业改制,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高达陶瓷厂与向某某签订《养老保险金分期缴纳协议》,协议约定高达陶瓷厂应缴养老调节金28.4万元由被告向某某分期向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缴清,并按国务院养老金征缴条例的相应规定约定了滞纳金和罚款的计算方式、标准。后该协议经建始县公证处公证,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协议生效后,向某某于2005年3月23日向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缴款4万元,余款未缴纳。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多次电话、书面催缴,向某某均口头答应,但至今未实际履行合同支付义务。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向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一、被告未履行合同的主要过错在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要求被告将所生产的砖运到龙坪乡、高坪镇的各个扶贫点,然后用砖的货款抵偿债务,被告按原告的指示将砖运到指定地点后,多次找原告要求结清账务,但原告不知何种原因推诿至今。因原告不按时结清货款,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和罚款,并不是合同法中的概念,而是税法中行政征缴法律关系的惩罚性措施,合同中关于该两项约定无效。三、本案合同约定履行的义务已长达十余年时间,原告现才向法院主张权利,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9日,原建始县高达陶瓷总厂(出售方)与被告向某某(购买方)签订《产权出售协议》,协议约定建始县高达陶瓷总厂将现有资产整体给向某某,出售方式为部分承债式整体出售,产权出售总价为1764200元,其中包含的284000元养老保险调节金向某某应在5年内分期缴清。
2002年7月9日,原建始县高达陶瓷厂因企业改制,经建始县人民政府同意,原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甲方)与高达陶瓷厂(乙方)及被告向某某(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养老保险金分期缴纳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高达陶瓷厂应缴养老保险调节金284000元由向某某分期向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缴清,自2002年5月9日起开始缴纳,第一年30000元,第二年至第四年每年50000元,第五年全部缴清。向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养老保险调节金,若违约,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将根据国务院养老金征缴条例规定,按拖欠时间每天以总额的2‰罚滞纳金外,对向某某处4000—5000元的个人罚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5年3月向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给付养老保险调节金40000元。对下余的244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
合同履行期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往高坪镇和龙坪乡运送气压砖块。2003年7月2日,时任原告所属单位劳动保险局局长申华给向某某出具书面通知,载明:“向某某经理,请给高坪小康村发砖四万”。另外,被告按原告要求往龙坪乡金盆淌村亦运送了部分气压砖块。后被告以气压砖块的货款未结算为由未缴纳下欠养老保险调节金。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书面送达《关于追缴原高达陶瓷总厂养老保险调节金的通知》,被告签收。

本院认为,原建始县高达陶瓷厂与被告签订的《产权出售协议》明确载明,1764200万元产权出售总价中包含284000元养老保险调节金。涉案《养老保险调节金分期缴纳协议》系建始县社会保险局依据高达陶瓷厂与被告签订的产权出售、债权转移协议,将欠付养老保险调节金由高达陶瓷厂转移给被告分期给付。故养老保险金欠缴金额作为企业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承担的是高达陶瓷厂的债务,而非养老保险金缴费主体发生变更,故本案系合同法上的债权债务转移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征缴法律关系。依照合同法关于平等主体的自愿约定原则,原、被告及高达陶瓷厂关于由被告分期向原告给付养老保险调节金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即时履行约定义务,即应向原告给付下欠的养老保险调节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养老保险调节金2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若被告违约,则按国务院养老金征缴条例规定,按拖欠时间每天以总额的2‰罚滞纳金外,并对向某某处4000—5000元的个人罚款。”关于该约定,原告实质上行使的是行政处罚行为,而本案属民事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尽管原告属国家机关,有行使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但在民事活动中,原、被告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告不能以民事约定的平等之名,替代行政处罚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之实。按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无效。因此,本案原、被告关于行政处罚的约定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00000元滞纳金及4000元罚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按协议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07年7月8日前履行完养老保险调节金的给付义务,原告作为国家机关,应当知道权利从2007年7月9日起已受到侵害,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长达12年之久,放任了损失的扩大,且因原、被告还存在另案法律关系即货款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未结算亦是被告未及时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调节金的原因之一,故对因被告拖欠养老保险调节金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本院亦不予确认。被告抗辩为原告运送货物的货款应行使抵销权,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款的具有价值,故被告可待证据充足充分后另案向原告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在2016年6月12日签收了原告的缴款通知,该行为应视为被告承认并作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现被告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支付养老保险调节金244000元。
二、驳回原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984元,减半收取计11992元,由原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负担10792元,被告向某某负担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于兵

书记员:魏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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