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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始县海丰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建始县海丰物流有限公司
钟静(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
朱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建始县海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静,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
代表人宋先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朱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始县海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建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委托代理人钟静,被告人保财险建始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为鄂Q×××××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时登记被保险人为建始县红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但依据《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已支付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车辆施救费、停车费、维修费,被告如何赔偿。
原告已支付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2395.00元,首先应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剩余部分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赔偿额为3118.50元(10395元×30%)。原告已支付的车辆施救费、停车费、维修费应属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赔偿额为11676.00元(38920元×30%)。
原告支(垫)付车上乘客胡少雄等五人的费用,首先应明确哪些费用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再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关于原告负次要责任的,被告承担车上人员损失额的30%的约定,由被告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审理中,被告就原告关于对赔偿胡少雄损失的证据无异议,故关于涉及原告对胡少雄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胡少雄医疗费合计126325.88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陪床费合计32358.30元,残疾赔偿金89738.40元,鉴定费3000.00元,诉讼费1369.00元。以上费用,除诉讼费1369.00元外的费用251422.58元均应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因原告负次要事故责任,故被告按胡少雄损失额的30%向原告赔偿。即251422.58×30%=75427.00元。又,因车上人员(乘客)损失保险限额为5万元,故原告支(垫)付胡少雄的费用,被告应向原告赔偿5万元。
原告提交的王彩云、李云夫妇、鲁寿茂、许钦红三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够证明王彩云、李云夫妇、鲁寿茂、许钦红的身份为个体工商户。其中,王彩云、李云夫妇在恩施市××××集镇从事服装、鞋帽零售,因此,王彩云从原告处领取的赔偿费中,误工费等费用应按城镇人员相关标准确定。另外,王彩云因治疗骨折而内固定的钢板尚未取出,后续取钢板手术及治疗费用属于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给付王彩云的赔偿费中所含王彩云后续取钢板手术、治疗费用及误工费等费用应在本次诉讼中一并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据此,确定误工费按照33148.00元/年确定,误工费为12714.00元(33148.00元/年÷365天×140天),护理费按28729.00元/年确定,护理费为5748.00元(28729.00元/年÷365天×73天),王彩云在宜昌市住院治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县外100.00元/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4852.00元/年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9704.00元(24852.00元/年×20年×10%),加上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合计85466.00元。原告给付王彩云的赔偿费7.5万元未超过此数额,故该7.5万元应纳入被告赔偿范围,加上医疗费51856.29元,交通费2093.50元,鉴定费19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0869.79元,被告应赔偿39261.00元(130869.79元×30%)。鲁寿茂系在恩施市××××集镇从事服装加工制造个体工商户,因此原告给付鲁寿茂的赔偿费中,误工费按39237.00元/年确定,误工费为3977.00元(39237.00元/年÷365天×37天),护理费按28729.00元/年确定,护理费为2912.00元(28729.00元/年÷365天×37天),在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县外100.00元/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在建始县业州镇罗家坝村卫生室住院治疗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县内50.00元/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00元,两次合计1900.00元,加上医疗费3259.25元(859.25元+2400元),总计12048.25元,被告应赔偿3615.00元(12048.25元×30%)。许钦红系在建始县××州镇从事童装零售个体工商户,因此原告给付许钦红的赔偿费中,误工费按33148.00元/年确定,为636.00元(33148.00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按28729.00元/年确定,护理费为551.00元(28729.00元/年÷365天×7天),在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县外100.00元/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县内50.00元/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0元,两次合计400.00元,加上医疗费1952.51元(671.21元+1281.30元),总计3539.51元,被告应赔偿1062.00元(3539.51元×30%)。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振英系个体工商户,故原告给付陈振英的赔偿费中,误工费只能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6209.00元/年确定,误工费为2370.00元(26209.00元/年÷365天×33天),护理费按28729.00元/年确定,护理费为2597.00元(28729.00元/年÷365天×33天),在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县外100.00元/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县内50.00元/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00元,两次合计1700.00元,加上医疗费7020.06元(1212.49元+5807.57元),合计13687.06元,被告赔偿4106.00元(13687.06元×30%)。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在原告投保的其它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2838.50元,合计赔偿114838.50元。
原告获得被告赔偿的保险金后,应当给付胡少雄残疾赔偿金89738.40元。
原告称向长阳交警部门交纳费用3万元用于处理死者“无名氏”尸体事宜,向胡少雄另支付护理费3580.00元、生活费11200.00元,给王彩云垫付中医药费650.00元,向鲁寿茂另支付护理费2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向许钦红另支付护理费2000.00元、交通费580.00元,向陈振英另支付护理费2600.00元、交通费510.00元,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另外,原告给付鲁寿茂、许钦红、陈振英的赔偿费中含有后续治疗费项目,但原告未举出该三人需要后续治疗费的合法依据。因此,原告应对上述赔偿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建始县海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14838.50元。
驳回原告建始县海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97.00元减半收取1298.50元,由原告建始县海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虽为鄂Q×××××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时登记被保险人为建始县红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但依据《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已支付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车辆施救费、停车费、维修费,被告如何赔偿。
原告已支付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2395.00元,首先应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剩余部分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赔偿额为3118.50元(10395元×30%)。原告已支付的车辆施救费、停车费、维修费应属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赔偿额为11676.00元(38920元×30%)。
原告支(垫)付车上乘客胡少雄等五人的费用,首先应明确哪些费用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再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关于原告负次要责任的,被告承担车上人员损失额的30%的约定,由被告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审理中,被告就原告关于对赔偿胡少雄损失的证据无异议,故关于涉及原告对胡少雄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胡少雄医疗费合计126325.88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陪床费合计32358.30元,残疾赔偿金89738.40元,鉴定费3000.00元,诉讼费1369.00元。以上费用,除诉讼费1369.00元外的费用251422.58元均应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因原告负次要事故责任,故被告按胡少雄损失额的30%向原告赔偿。即251422.58×30%=75427.00元。又,因车上人员(乘客)损失保险限额为5万元,故原告支(垫)付胡少雄的费用,被告应向原告赔偿5万元。
原告提交的王彩云、李云夫妇、鲁寿茂、许钦红三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够证明王彩云、李云夫妇、鲁寿茂、许钦红的身份为个体工商户。其中,王彩云、李云夫妇在恩施市××××集镇从事服装、鞋帽零售,因此,王彩云从原告处领取的赔偿费中,误工费等费用应按城镇人员相关标准确定。另外,王彩云因治疗骨折而内固定的钢板尚未取出,后续取钢板手术及治疗费用属于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给付王彩云的赔偿费中所含王彩云后续取钢板手术、治疗费用及误工费等费用应在本次诉讼中一并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据此,确定误工费按照33148.00元/年确定,误工费为12714.00元(33148.00元/年÷365天×140天),护理费按28729.00元/年确定,护理费为5748.00元(28729.00元/年÷365天×73天),王彩云在宜昌市住院治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县外100.00元/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4852.00元/年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9704.00元(24852.00元/年×20年×10%),加上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合计85466.00元。原告给付王彩云的赔偿费7.5万元未超过此数额,故该7.5万元应纳入被告赔偿范围,加上医疗费51856.29元,交通费2093.50元,鉴定费19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0869.79元,被告应赔偿39261.00元(130869.79元×30%)。鲁寿茂系在恩施市××××集镇从事服装加工制造个体工商户,因此原告给付鲁寿茂的赔偿费中,误工费按39237.00元/年确定,误工费为3977.00元(39237.00元/年÷365天×37天),护理费按28729.00元/年确定,护理费为2912.00元(28729.00元/年÷365天×37天),在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县外100.00元/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在建始县业州镇罗家坝村卫生室住院治疗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县内50.00元/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00元,两次合计1900.00元,加上医疗费3259.25元(859.25元+2400元),总计12048.25元,被告应赔偿3615.00元(12048.25元×30%)。许钦红系在建始县××州镇从事童装零售个体工商户,因此原告给付许钦红的赔偿费中,误工费按33148.00元/年确定,为636.00元(33148.00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按28729.00元/年确定,护理费为551.00元(28729.00元/年÷365天×7天),在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县外100.00元/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县内50.00元/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0元,两次合计400.00元,加上医疗费1952.51元(671.21元+1281.30元),总计3539.51元,被告应赔偿1062.00元(3539.51元×30%)。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振英系个体工商户,故原告给付陈振英的赔偿费中,误工费只能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6209.00元/年确定,误工费为2370.00元(26209.00元/年÷365天×33天),护理费按28729.00元/年确定,护理费为2597.00元(28729.00元/年÷365天×33天),在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县外100.00元/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县内50.00元/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00元,两次合计1700.00元,加上医疗费7020.06元(1212.49元+5807.57元),合计13687.06元,被告赔偿4106.00元(13687.06元×30%)。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在原告投保的其它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2838.50元,合计赔偿114838.50元。
原告获得被告赔偿的保险金后,应当给付胡少雄残疾赔偿金89738.40元。
原告称向长阳交警部门交纳费用3万元用于处理死者“无名氏”尸体事宜,向胡少雄另支付护理费3580.00元、生活费11200.00元,给王彩云垫付中医药费650.00元,向鲁寿茂另支付护理费2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向许钦红另支付护理费2000.00元、交通费580.00元,向陈振英另支付护理费2600.00元、交通费510.00元,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另外,原告给付鲁寿茂、许钦红、陈振英的赔偿费中含有后续治疗费项目,但原告未举出该三人需要后续治疗费的合法依据。因此,原告应对上述赔偿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建始县海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14838.50元。
驳回原告建始县海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97.00元减半收取1298.50元,由原告建始县海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朱斌

书记员:魏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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