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建始县民族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烟墩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751046317N。
法定代表人:饶顺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炜(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海王恩施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MA48852T9D。
法定代表人:周光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卜才(特别授权),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特别授权),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始县民族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北海王恩施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卜才、李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始县民族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8年8月2日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无效。2、被告返还货款90.60670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配送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供应药品及医疗器械等医用物资,合同期限为5年,被告按月交易额的15%给原告支付医疗卫生发展基金,并提供全面完善的配送服务,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借资金500万元定于合同终止时返还。协议签订后至2018年6月,原告共计采购货物金额为94.6393295万元,累计支付货款1037万元,超出应付货款90.606705万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对原告报送的采购计划,被告时常不能按期按量供应,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医疗业务的开展,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竟向原告销售劣药“中药饮片苍术”,造成原告被主管部门行政处罚。2018年7月,被告要求提前收回500万借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8年8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系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其根本目的在于提前收回借款以解决自身的资金困难,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属于无效解除行为。
被告湖北海王恩施医药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自签订《配送协议》后至2018年6月,原告向被告采购货款金额为95.8019483万元,累计欠款761.019483万元。协议履行期间,被告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随时按照原告所需医用物资计算,按时按量地履行配送义务,并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时常不能按期按量供应的事实存在,关于中药饮片苍术,被告进货的中药均是有质量检验报告的供货厂家提供,被告作为药品销售的商业公司,并不制造中药,产品质量责任依法由厂家承担,且苍术饮片已由生产厂家赔付。原告所称超付94万余元,被告于2018年7月3日收到的由工商银行建始支行以药品及耗材名目转账的820万元,并非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而是原告私下与被告员工协商,由原告向银行贷款,欲将该款挪作他用,但其贷款的名目为向原告支付货款,待该款由银行转给被告后,再由被告转给原告。后该款到被告账户,在原告严重差欠被告货款,且多次逾期付款的情况下,被告将该笔款项抵扣了原告下欠的货款,故才会有原告诉状所称的超出应付货款的部分,扣除820万元后,余款只有58.980517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820万元货款退还720万元,被告考虑原告欠款数额大,且逾期不付,故被告未同意原告的要求,且考虑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并无继续合作的诚意,根据《配送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被告于2018年8月给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二、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配送协议》的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1、根据《配送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在合同期内每年从被告处采购金额不低于1200万元的药品、耗材或医疗器械。而本案中,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17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并没按照约定完成应采购金额1200万元。自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采购金额为958.019483万元,根据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已构成违约。2、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给予原告四个月货款账期,即原告收到被告配送的药品后120日内支付相应货款。而原告在履行过程中,自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一直逾期付款。截止2018年6月,原告欠被告货款761.019483万元。根据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如原告逾期付款超过2个月,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且原告应提前支付货款、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原告超额支付的货款,被告不应返还给原告,应用于冲抵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三、被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且解除程序合法,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认可于2018年8月3日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双方于2017年2月1日签订的《配送协议》于2018年8月3日解除。综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2月1日签订的《配送协议》于2018年8月3日解除,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为支持各自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作出如下事实认定:
2017年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配送协议》,与本案有关条款:一、合作基础1、甲方在合同期内每年从乙方采购金额不低于1200万元的药品、耗材或医疗器械,乙方承诺提供全面完善的配送服务。2、乙方无息借予甲方500万元的资金以支持甲方发展,但甲方提供有效的担保并于合同终止时全部返还。三、配送价格与货款结算1、乙方配送的药品的具体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应保证乙方配送业务整体毛利率不低于15%,不足部分由甲方额外补贴给乙方。若遇国家政策或市场原因对价格调整,经双方协商后即按调整价格执行。2、乙方给予甲方四个月货款账期,即甲方收到乙方配送的药品后120日内支付相应货款,(甲方将应结货款转账至乙方指定账户),若甲方延迟支付货款,应根据本协议约定加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甲方延迟付款超过30天,乙方可暂停供货,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四、权利与义务1、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在收货时对药品的品名、数量、批号、剂型、规格、厂家、包装等情况进行核对,并在收货单上盖章、签字确认,作为对账依据。甲方接收药品时,对不符合合同要求和质量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签收,乙方应及时更换被拒绝药品,不得影响甲方使用;(2)乙方必须按甲方给予采购计划配送药品,乙方按照甲方计划采购供应的药品产生的滞销等损失由甲方承担;……(4)乙方供货延迟十个工作日以上,属于甲方应急用药的品种,甲方与乙方书面形式共同确认后,甲方可另择渠道采购;(5)甲方在收到乙方药品,三个月内滞销的品种,甲方可要求乙方配合退换货。(6)甲方紧急急救用药,乙方需收到配送计划后24小时内配送到位。2、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药品质量:乙方供应的药品质量应符合药典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以确保临床用药安全有效,如因质量问题引起责任纠纷由乙方承担,甲方须提供相关证据协助乙方向生产厂家追偿。……(2)乙方收到甲方配送计划后,于24小时内回复甲方不能配送的品种,甲方可自行采购,经乙方确认能配送的品种,应于10个工作日内配送到位。(3)药品退换:……(4)药品退货:……五、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和协议终止停止合作
(一)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规定的时间供应药品,如延误供药或不能供药,应将延误说明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收到不能履行的书面通知后,确定是否延期交货或自行从其他供应商采购。若大批药品配送不到位,对临床病人治疗造成影响,所造成的损失或其他责任由乙方负责承担。2、若乙方所供药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甲方较大损失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退回乙方所供药品,对甲方的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二)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承诺在合同期内按照条款一规定的金额为乙方提供采购计划,若少于条款规定采购金额,甲方应按乙方就借予甲方的资金500万元未完成的同比例部分按银行同期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2、甲方承诺乙方交付药品后按本协议第三条款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逾期按当期欠款金额每月2%的利率支付违约金,并依法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如甲方逾期付款超过2个月,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提前支付货款、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3、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日起五年,合同期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续签,若续签未达成一致,甲方需按照条款三的规定结清乙方全部货款,且在5个工作日内归还乙方支付的500万元借款,延期支付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违约款。被告公司总经理、股东龙在兵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17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质量保证协议》。
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载明:鉴于甲、乙方双方于2017年2月1日签订的《配送协议》,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解决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现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特订立本补充协议,若本协议与主合同相同条款出现冲突,以本协议为准。……二、付款期限及方式按原合同方案执行。三、医疗卫生发展基金支付方式乙方同意按每月交易额的15%给予甲方医疗卫生发展基金,每月交易额是指根据甲方采购计划经甲方双方共同确认的每月实际采购货物金额,扣除血液、生物制品、进口合资产品、医疗设备、医用耗材及中标价格低于采购价格品种后的余额。例如甲方双方当月发生采购额120万元,扣减后为100万元,即为100万元的15%。甲方双方确认于乙方收到甲方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基金支付给甲方指定账户。四、采购计划1、乙方必须自收到甲方采购计划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采购计划所列货物能否如期供应、价格等内容以书面形式向甲方回复,逾期不予回复的,视为乙方放弃该批次供货,甲方可向第三方采购;同时,该采购计划所列货物金额计入甲方的年度采购计划任务;采购计划经甲乙双方核对,对于乙方不能如期供应的货物,甲方可向第三方采购,同时相应货物金额计入甲方的年度采购计划任务。……3、甲方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每年向乙方提供1200万元采购计划,按季度进度双方核对,对未完成的采购计划,甲方应按乙方就借予甲方的资金500万元未完成的同比例部分按年利率20%从应付的医疗基金中扣除。……五、甲方因延迟支付货款对甲、乙双方合作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应按年利率24%计息给付乙方自账期到期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且按照主合同要求退还保证金。
2018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7年2月1日签订了《配送协议》,该协议就贵公司向我公司采购药品、耗材、医疗器械,并由我公司提供全面完善的配送服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有效期自签订日起五年。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严格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自己的借款及药品配送义务,但贵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其诸多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我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和《配送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第1.2.3项的约定行使解除权,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配送协议》。本协议解除后请贵公司按照合同条款5个工作日内于2018年8月10日向我公司返还借款余额437.524万元,延期支付需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次日,原告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配送协议》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提供药品、耗材等医药用品。期间,原、被告双方数次对账款进行对账,原告存在多次超期未付款的情形(含超期两个月以上)。审理中,经双方确认,双方均认可按照949.888746万元(已经扣减减退、换货)作为最终交易额进行结算。2017年8月1日、9月8日、11月28日、12月21日,2018年4月16日、4月19日、4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15万元、20万元、50万元、52万元(30万元+22万元)、15万元、25万元、20万元,共计197万元,均转入被告190300120100010687的账号。2018年2月13日,原告向户名为龙在兵的账号转入10万元,电子回单摘要载明药品款。后原告通过向银行贷款于2018年7月3日转账支付820万元至被告前述账号。还查明,原、被告签订配送协议后,被告曾出借500万元予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配送协议》《质量保证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截止2018年6月,原告应付被告900余万元,实际只陆续支付约200万元,原告确实存在超期(含超期两个月以上)未支付货款的情形,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有权据此解除合同。虽原告通过向银行贷款于2018年7月3日转账支付820万元,扣除应付被告欠款后尚有余额,但不能因此否认原告此前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也就不能据此认为被告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消灭。因此,被告于2018年8月2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原告签订的《配送协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其效力,案涉《配送协议》(含补充协议)自原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解除。同时,依据“如甲方逾期付款超过2个月,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提前支付货款、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的合同约定,案涉《配送协议》(含补充协议)解除,原告应返还借款500万元,原告已付款项扣除应付被告欠款后的余额不足100万元,不足以支付被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付款项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海王恩施医药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向原告建始县民族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有效,案涉《配送协议》(含补充协议)自2018年8月3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建始县民族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860.00元减半收取6430.00元,由原告建始县民族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蝶
书记员: 黄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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