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建始县新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宏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炜,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先军,宣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圣才。
原告建始县新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诉被告易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井、委托代理人卢炜,被告易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先军、毛圣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新亚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31日,被告持股25%。同年12月9日,被告与公司股东刘宏井、李时兵分别签订协议书,给刘宏井、李时兵分别转让股份13%、12%,并约定被告在新亚公司的所有权益从转让之日起全部归原告所有。该股权转让已经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10月9日,新亚公司与刘宏井、李时兵协商,将上述协议中刘宏井、李时兵的合同权利转让给新亚公司,并书面通知被告。
2015年3月,新亚公司职工罗琼、毛会平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经建始县人民法院调解,新亚公司支付罗琼、毛会平补偿费4.8万元,并于2015年8月12日履行完毕。
被告与刘宏井、李时兵签订的协议书明确了权利义务自受让股权之日起,而前述4.8万元双倍工资发生的事由实际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理应由被告承担总损失的25%。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给罗琼、毛会平支付双倍工资而造成的损失的25%,即1.12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协议书、收条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刘宏井、李时兵、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新亚公司股东刘宏井、李时兵与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将持有的新亚公司25%的股份给刘宏井转让13%、给李时兵转让12%,并已办理股权、股东变更登记。
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1份、特快专递网上查询信息件1份。证明新亚公司通知被告:刘宏井、李时兵已将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刘宏井、李时兵享有的合同权利转让给新亚公司。
建始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单笔转账交易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新亚公司已按法院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罗琼、毛会平补偿费4.8万元,支付执行费52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14年12月9日与刘宏井、李时兵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被告持有的股份分别转让给了刘宏井、李时兵。协议书约定,被告从转让之日起,新亚公司所有权责均与被告无关,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新亚公司付给罗琼、毛会平的双倍工资属于公司债务。因此,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更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特快专递网上信息查询件以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的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已按本院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对证据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亚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股权结构为:刘宏井、李时兵、邓正权和被告各持股25%。2014年12月9日,被告分别与刘宏井、李时兵签订协议书,将所持股份分别给刘宏井、李时兵转让13%、12%,刘宏井、李时兵分别支付被告股权转让费26万元、24万元。股权转让协议书第3条还约定:甲方(指易某某)在建始新亚公司的所有权益从转让之日起全部归乙方所有。所有权责均与甲方无关。2015年1月,新亚公司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
另查明,2014年5月,罗琼、毛会平应聘到原告处工作,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二人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1月、2月,罗琼、毛会平先后离职。此后,二人分别以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起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原告支付罗琼双倍工资差额2.2万元,支付毛会平双倍工资差额2.6万元。上述支付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毕。
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称刘宏井、李时兵已将他们与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由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认为刘宏井、李时兵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明确了权利义务自受让股权之日起,而前述4.8万元双倍工资发生的事由实际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因给罗琼、毛会平支付双倍工资而造成的损失的25%,即1.128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转让股权后,原告履行法定义务向公司员工支付了双倍工资差额,对此损失,被告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认为,公司股东刘宏井、李时兵已将其在与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而合同权利包括要求被告对股权转让前公司的损失担责。被告则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所有权责与本人无关,故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发生争议的原因是双方对刘宏井、李时兵与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第3条的理解发生分歧。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3条约定:“甲方在新亚公司的所有权益从转让之日起全部归乙方所有。所有权责均与甲方无关。”该协议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从转让之日起被告在原告新亚公司的所有权益全部归刘宏井、李时兵所有,所有责任与被告无关。反之,转让之日前原告的所有权利责任与被告有关。依照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设立(法定权利义务除外)。因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也难以确定合同一方具有某项权利或义务的,应视为当事人不具有该项权利或义务。支付员工双倍工资差额是原告新亚公司因违反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责任承担主体是原告新亚公司,而不是新亚公司股东,那么股东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何种义务需由股东之间通过约定予以明确。原告新亚公司员工罗琼、毛会平于2014年5月应聘到原告处工作,至被告转让股权退出公司时,公司一直未与罗、毛二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宏井、李时兵应当知道公司可能会因此而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在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就应当与被告协商确定若公司将来因未与罗琼、毛会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承担法律责任时被告应承担的义务。而刘宏井、李时兵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该约定内容,刘宏井、李时兵因此也就没有相应的“合同权利”可供转让给原告新亚公司。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始县新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建始县新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斌
书记员: 李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