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建始县宏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建始县业州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建始县宏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工业园文庙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594215649U。
法定代表人:邱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炜,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桃树坪村5组。
法定代表人:李长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根训,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始县业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广润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冉云峰,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民森,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建始县宏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与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煤矿)、建始县业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业州镇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诉讼中,红星煤矿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红星煤矿不服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红星煤矿偿还借款42万元,并按月综合费率及利率合计40‰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至债务清偿完毕时的利息;2、业州镇政府对红星煤矿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红星煤矿与宏兴公司签订典当合同向宏兴公司借款42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13日,资金综合费按月25‰计算,资金利率按月15‰计算,合计40‰,于借款到期时支付借款本金,按月支付综合费及利息。逾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
红星煤矿辩称:宏兴公司诉讼请求中计算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应该按月利率2%计算。
业州镇政府辩称:宏兴公司与红星煤矿之间的借贷关系与镇政府无关系,请求驳回宏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红星煤矿、业州镇政府对宏兴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宏兴公司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15日,红星煤矿与宏兴公司签订《典当合同》,向宏兴公司借款42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13日,资金综合费按月25‰计算,资金利率按月15‰计算,合计40‰,于借款到期时支付借款本金,按月支付综合费及利息。同日,业州镇政府出具担保函,保证金额为42万元及担保期内的综合费用和利息,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期限为二个月,即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13日。逾期,红星煤矿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5年10月13日,宏兴公司向业州镇政府发出催收担保借款函,要求业州镇政府在2015年11月13日前付清借款本息。2016年12月22日,宏兴公司再次向业州镇政府发出催收担保借款函,要求业州镇政府在2017年1月15日前付清担保借款本息。诉讼中,宏兴公司将利率主张变更为月利率20‰。

本院认为,宏兴公司与红星煤矿签订的典当合同,因无典当物,故合同性质实为借款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借款合同纠纷。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综合费率及借款利率之和为月4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的利率部分无效,合同中关于借款合同的其余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红星煤矿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并按月利率20‰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的利息。
业州镇政府系国家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业州镇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向宏兴公司出具担保函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还规定,因担保合同无效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应当认为债权人宏兴公司、担保人业州镇政府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九条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据此,本院确定业州镇政府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之赔偿责任的份额为红星煤矿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业州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红星煤矿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始县宏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2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建始县业州镇人民政府对上列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返还和支付的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建始县业州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建始县宏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00.00元、财产保全费3620.00元,合计11220.00元由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斌 人民陪审员  朱开宝 人民陪审员  向泽炎

书记员:邹向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