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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始县四方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建始县四方农贸有限责任公司
黄某某
迟志刚(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建始县四方农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四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迟志刚,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始县四方农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劳动仲裁时的争议为劳动报酬。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建劳人仲裁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由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的工资1500.00元。该裁决结果1500.00元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建始县四方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建始县四方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劳动仲裁时的争议为劳动报酬。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建劳人仲裁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由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的工资1500.00元。该裁决结果1500.00元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建始县四方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建始县四方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审判长:王蝶

书记员: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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