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始县人民医院
黄再勇
姚冰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黄某
朱玉龙(湖北恩施小渡船法律服务所)
原告建始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田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再勇,该院骨Ⅱ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冰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黄某。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即被告黄某某),系被告黄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马丽英。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玉龙,恩施市小渡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建始县人民医院诉被告黄某某、黄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茂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冰峰,被告黄某某、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龙,被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马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黄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对该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出院记录中没有患方的签名,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有异议,认为:对其提交的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手术是否失败,是否对患者造成损伤及其损伤与原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大小,需要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证据五只能证明患者享受住院病人的正常待遇,其正常待遇不包括原告向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单独的房间。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三,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即患者黄某现在只存在做骨延长手术治疗以及原告不具备骨延长手术医疗条件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三、四、五,本院认为:患者黄某在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以及原、被告双方发生医患纠纷后经相关部门协调的事实存在,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建始县人民医院对患者黄某的手术是否失败,是否对患者造成损伤及其损伤与原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大小,需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争议标的物属原告直接支配的不动产物权,原告对其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法处分的权利。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黄某有关骨延长的治疗尚未终结,但原告对被告黄某的治疗行为在其医疗条件的局限下已经结束,双方的医疗纠纷权利人可以寻求正当途径主张其权利,故被告有关治疗尚未终结,待黄某医疗终结后与原告办理出院手续,相关费用结算后就立即腾退该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腾退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黄某某、马丽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使用的原告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二区二楼房屋一间腾退交给原告(被告黄某的腾退义务由其法定代理人黄某某、马丽英承担)。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争议标的物属原告直接支配的不动产物权,原告对其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法处分的权利。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黄某有关骨延长的治疗尚未终结,但原告对被告黄某的治疗行为在其医疗条件的局限下已经结束,双方的医疗纠纷权利人可以寻求正当途径主张其权利,故被告有关治疗尚未终结,待黄某医疗终结后与原告办理出院手续,相关费用结算后就立即腾退该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腾退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黄某某、马丽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使用的原告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二区二楼房屋一间腾退交给原告(被告黄某的腾退义务由其法定代理人黄某某、马丽英承担)。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冉茂军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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