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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华建材(湖北)有限公司、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华建材(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走马岭。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云,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
法定代表人:高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华建材(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湖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6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华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云,被上诉人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华湖北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建华湖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三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理解有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单个吊环,并非双吊环,只是单个吊环由两个“几”字型吊钩交叉连接形成。涉案侵权产品桩体上设置的也是单个吊环,由一个“几”字型吊钩形成,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吊钩数量不同,因此两者构成等同。涉案专利说明书并未记载现有技术中单个吊环的具体结构,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吊环为现有技术中的吊环,并且混淆了吊环与吊钩的概念,认定涉案专利的吊环为双吊环有误。2、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有误。三和公司一审提交的《预应力混凝土实心方桩》(图集号:L13SG410)没有合法来源,系伪造的证据,且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函》内容明显矛盾,该证据不应被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三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建华湖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和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2、判令三和公司赔偿建华湖北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下同);3、判令三和公司赔偿建华湖北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万元;4、判令三和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8日,案外人建华建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申请号为201420145489.7、名称为“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桩”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8月6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自获得授权后,专利权经过多次转让,于2016年6月6日变更至案外人湖北汤始建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始建华公司)名下。2016年7月1日,汤始建华公司与建华湖北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建华湖北公司实施该专利,许可范围为湖北省地区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同日,汤始建华公司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称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两件专利的一切诉讼权利全部由建华湖北公司代为行使,针对全国范围内的专利维权活动亦由建华湖北公司独立进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16项权利要求,建华湖北公司明确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即:一种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桩,其特征在于,所述桩包括钢筋笼(1)和混凝土,所述钢筋笼(1)包括纵向受力的纵向筋(11)和受剪切力的箍筋(12),所述纵向筋(11)为预应力钢筋,所述箍筋(12)呈螺旋状缠绕在所述纵向筋(11)上,所述钢筋笼(1)的两端设有端板(2),其特征在于,所述桩体上还设置有吊环(4),所述吊环(4)由两个呈“几”字型的第一吊钩(41)和第二吊钩(42)交叉连接而成。
另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3段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现有技术虽涉及实心方桩制作方法,但都无法解决实心方桩制作过程中所涉及的一些问题,比如桩段采用结构复杂的网片结构,而且实心桩由于重量较大,在对桩进行吊装的过程中,更容易出现吊钩附近的混凝土开裂等现象。说明书第22段有益效果部分记载,本实用新型桩体中设置的由两个“几”字型吊钩交叉连接形成的吊环可有效解决现有技术中单个吊环所存在的缺陷,增加吊环与钢筋笼以及混凝土桩体的连接强度,在起吊时,可减少甚至避免吊环周围混凝土的开裂现象。
2016年10月,三和公司向案外人湖北天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同心花苑项目工地供应了方桩产品。建华湖北公司在该项目施工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该工地使用的方桩为长方体形方桩,桩体两端有方形端板,端板四周布设有钢筋孔;桩身两侧各有一吊环,吊环外露可视部分为单个“几”字型上部结构;桩体表面印有“三和”标识。庭审中,三和公司确认曾向同心花苑项目工地供应过混凝土实心方桩。
另查明,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3年4月出版的《预应力混凝土实心方桩》(图集号:L13SG410)(山东省标准设计办公室编)披露了一种混凝土实心方桩设计制作技术标准,其中第15页YFZ结构配筋图披露了螺旋筋缠绕纵向布设的主筋的结构,第22页吊环构造图披露了单个“几”字型吊环的结构,第25页端板平面图披露了四周布设有钢筋孔的方形端板图。此外,第22页的文字说明部分注明,对桩的起吊、吊立等应按安全、可靠原则在吊点位置采用吊环、预留孔及绑扎等方式或几种方式并用;在采用吊环方案时,吊环锚脚埋入混凝土内不得小于30倍吊环钢筋直径,并与桩的主筋扎牢或采取其他措施保证可靠连接。
再查明,建华湖北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华湖北公司系涉案专利在湖北地区的排他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汤始建华公司明确同意由其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到本案,综合双方对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划分的意见,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以分解为如下5项技术特征:1、一种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桩,桩包括钢筋笼和混凝土;2、钢筋笼包括纵向受力的纵向筋和受剪切力的箍筋,纵向筋为预应力钢筋,箍筋呈螺旋状缠绕在纵向筋上;3、钢筋笼的两端设有端板;4、桩体上设置有吊环;5、吊环由两个呈“几”字型的第一吊钩和第二吊钩交叉连接而成。因三和公司认可被控侵权管桩具备上述特征3、4,一审法院主要就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所载第1、2、5项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分析。
1、关于技术特征1、2的比对。建华湖北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管桩包含有钢筋笼,且钢筋笼的结构应该为纵向筋同端板连接,箍筋缠绕在纵向筋上,与技术特征1、2相同。三和公司则认为,从建华湖北公司提交的管桩产品图片并不能直接确定其包含有钢筋笼,不能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技术特征1、2。就此,一审法院认为,技术特征1涉及管桩内是否有钢筋笼,技术特征2涉及钢筋笼的具体结构。从预应力管桩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判断,钢筋笼是制备预应力方桩产品的必备结构。从被控侵权产品两端方形端板的钢筋孔判断,该混凝土桩必然包含有钢筋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前述技术特征1。再者,依据三和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所依据的图纸判断,该图纸所示管桩内有钢筋笼,且钢筋笼为螺旋筋缠绕在纵向布设的主筋上,在三和公司未就被控侵权管桩钢筋笼结构另行说明的情况下,其应受其该项现有技术抗辩举证之约束。因此,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前述技术特征2。
2、关于技术特征5的比对。建华湖北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环虽只由一个“几”字型吊钩构成,但与技术特征5相比只是吊钩数量上的差别,属于相等同的技术特征。三和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第5项技术特征,同时认为建华湖北公司的该主张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有关发明有益效果的说明不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及三和公司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举证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环应系单个“几”字型构造,与技术特征5所述“吊环由两个呈‘几’字型的第一吊钩和第二吊钩交叉连接而成”的特征并不相同。至于该项特征与技术特征5是否构成等同特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虽然单个“几”字型吊环与两个“几”字型吊钩交叉连接而成的吊环在功能上均是用于桩体的起吊和吊立,但从采用的技术手段上分析,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单个“几”字型吊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两个“几”字型吊钩交叉连接而成的吊环,两者在技术手段上并不相同。而从效果上判断,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自行陈述,本专利设置的由两个“几”字型吊钩交叉连接形成的吊环可有效解决现有技术中单个吊环所存在的缺陷,增加吊环与钢筋笼以及混凝土桩体的连接强度,在起吊时,可减少甚至避免吊环周围混凝土的开裂现象。由此可见,专利权人自身即认可单个吊环与两个“几”字型吊钩交叉连接形成吊环的技术方案在技术效果上并不相同。建华湖北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显然与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的陈述相悖。其次,从维护专利制度的正常功用分析,如果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允许专利权人将说明书中明确排除或努力要克服的技术方案再以等同侵权的方式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仅不利于发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公示性和划定权利边界的作用,还会给专利权人不当利用等同侵权制度洞开方便之门,侵害社会公众利益,不利于维系专利授权制度和专利侵权制度的协调平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环结构特征与技术特征5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环结构特征与权利要求1所载吊环结构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管桩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和公司的行为未侵害涉案专利权。对三和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一审法院不再予以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建华湖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建华湖北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建华湖北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共3份。第1份为两份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第2份为三和公司购买涉案书籍《预应力混凝土实心方桩》(图集号为L13SG410)的凭证。建华湖北公司认为,三和公司在两次专利无效请求中将《预应力混凝土实心方桩》(图集号为L13SG410)及购买凭证作为证据提交,均未被专利复审委员会采信;第3份为建华湖北公司通过购买凭证上的发票代码,在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上查询的纳税人信息,查询结果显示纳税人为“济南市中博雅沙盘模型材料经营部”,与发票上载明的公章“博雅建筑图书经营部”不一致。第一组证据拟共同证明三和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图集不具有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被采信。第二组证据为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提及的数份其它专利文本,将专利文本记载的内容与涉案专利相比较可知,涉案专利的主要发明点在于对混凝土桩桩身结构进行了改进,对吊环结构的改进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点。第二组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三和公司生产的混凝土桩仅在吊环结构上不同,而吊环的区别仅在吊钩数量不同,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三和公司生产的混凝土桩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上诉人三和公司提交了1份证据,系名称为《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图集号为04G361)的书籍,该书第6页载明一个“几”字型吊环,拟证明单个吊环是现有技术。
本院依职权到山东省建筑标准服务中心(原山东省标准设计办公室)核实涉案《预应力混凝土实心方桩》书籍的真实性,并调取了该书原件,该书籍封面页记载的图集号为L13SG410。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建华湖北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本院到山东省建筑标准服务中心调取了涉案书籍《预应力混凝土实心方桩》的原件,该书籍封面上载明的图集号为L13SG410,与三和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载明的信息一致,可以证明涉案《预应力混凝土实心方桩》(图集号为L13SG410)书籍的真实性,故对上诉人建华湖北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建华湖北公司上诉称涉案书籍《预应力混凝土实心方桩》与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具的《证明函》内容矛盾,系伪造证据的问题。《证明函》虽然称涉案书籍的图集号为L13SG409,但通过本院调取的涉案书籍《预应力混凝土实心方桩》的原件看,该书籍上载明的图集号为L13SG410,且山东省建筑标准服务中心出示的另外一本名称为《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方桩》的书籍上载明的图集号为L13SG409,故《证明函》载明的内容有误,建华湖北公司关于涉案书籍《预应力混凝土实心方桩》系伪造证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建华湖北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数份其它专利文本,该数份专利文件仅有摘要部分,没有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本院无法进行完整比对,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三和公司提交的证据《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图集号为04G361),该书第6页7.7.1部分记载“采用吊环方案时,吊环的位置应埋设在中间主筋的两侧,使桩在起吊时不发生侧向倾斜。吊环锚脚埋入混凝土内不得小于30倍吊环钢筋直径,并与桩的主筋扎牢”。该书载明的上述内容仅披露了吊环的位置、埋入深度等技术特征,未披露被控侵权产品除吊环外的其它技术特征,本院无法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为现有技术,故该份证据亦不能达到三和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号为201420145489.7的实用新型专利“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建华湖北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排他实施被许可人,在专利人明确授权的前提下,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环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5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如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5为“吊环由两个呈‘几’字型的第一吊钩和第二吊钩交叉连接而成”,该描述虽未限定吊环数量,但对吊环采取的结构进行了明确限定,即“吊环由两个呈‘几’字型的第一吊钩和第二吊钩交叉连接而成”。而从建华湖北公司一审提交的图片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环结构系单个“几”字型构造。两者在吊环的组成结构上,一种由双吊钩交叉连接而成,一种由单吊钩组成,两者不构成相同。关于两者是否构成等同,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的规定进行判断。从技术手段上分析,涉案专利的吊环结构由于采取双吊钩交叉连接而成,相较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单吊钩结构,其在桩体上的受力面及作用范围明显较后者大,因此两者虽均通过吊环受力起吊桩身,但在手段上有所不同;从技术效果上分析,涉案专利说明书有益效果部分记载“由两个‘几’字型吊钩交叉连接形成的吊环可有效解决现有技术中单个吊环所存在的缺陷,增加吊环与钢筋笼以及与混凝土桩体的连接强度,在起吊时还可减少甚至避免吊环周围混凝土的开裂现象”,涉案专利采用的双吊钩交叉连接形成的吊环在起吊效果上优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单吊钩结构组成的吊环,两者在实现的技术效果上亦不相同。综上,两者虽在功能上均是通过吊环起吊桩体,但两者的技术手段及技术效果均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三和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
关于上诉人建华湖北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涉案专利认定为双吊环结构有误的问题,一审判决书中关于涉案专利吊环结构的表述为“吊环由两个呈‘几’字型的第一吊钩和第二吊钩交叉连接而成”,从该表述并不能得出一审法院将涉案专利的吊环认定为双吊环结构。虽然判决书中还有“本专利设置的由两个‘几’字型吊钩交叉连接形成的吊环可有效解决现有技术中单个吊环所存在的缺陷”的表述内容,但该表述内容来源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原文,一审法院在此引用该内容是为了说明两者在效果上存在差异,上诉人建华湖北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华湖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上诉人建华建材(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翠
审判员 张浩
审判员 冯雅婧

书记员: 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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