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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华区华某某派橱柜商店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建华区华某某派橱柜商店,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玉坤小区**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203MA19M7N29G。
经营者:樊永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多,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建华区华某某派橱柜商店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区华某某派橱柜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繁荣、张先多、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华区华某某派橱柜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建华区华某某派橱柜商店与梁锋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某向建华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丈夫梁锋(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原告建华区华某某派橱柜商店具有劳动关系,建华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齐建劳人仲字(2018)第70号裁定书,裁决书确认梁锋与原告建华区华某某派橱柜商店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建华区华某某派橱柜商店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建华区华某某派橱柜商店是欧派橱柜产品经销商,凡是欧派产品需要售后服务的都由梁锋独立完成,具体何时去维修,采用什么方式维修均由梁锋自己决定,原告建华区华某某派橱柜商店不予干涉,原告给付其固定报酬,因此双方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原告建华区华某某派橱柜商店每月给其固定的报酬,原告建华区华某某派橱柜商店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不享有任何福利待遇,原告建华区华某某派橱柜商店无权对其奖惩。梁锋无需遵从原告建华区华某某派橱柜商店的考勤制度、工作纪律等各项规章制度。原告建华区华某某派橱柜商店也没有为梁锋提供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梁锋的工牌、工作服为了梁锋工作方便,便于用户识别其是售后服务人员,工作服其实就是欧派产品广告服,银行卡是原告建华区华某某派橱柜商店每月固定给其承揽报酬的方式,工牌、银行卡、广告服不是认定梁锋与原告建华区华某某派橱柜商店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因此原告建华区华某某派橱柜商店与梁锋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丈夫梁锋已去世。仲裁确认梁锋与原告建华区华某某派橱柜商店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某某对仲裁结果无异议。梁锋2013年之前就在原告单位工作,梁锋已经在原告单位工作很多年。这个商店原来经营者不是樊永伟,是姓文的老板。被告张某某丈夫梁锋每天早晨要去原告单位报到,并且工作时间有时延长,晚上客户或者单位给梁锋打电话,叫梁锋去修理,梁锋也得去。原告单位是按月给梁锋开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建华区华某某派橱柜商店单方制作的考勤表,对其真实性无从考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某丈夫梁锋在原告建华区华某某派橱柜商店从事电器产品的售后修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建华区华某某派橱柜商店按月支付梁锋工资,梁锋去世前五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24.00元。2017年12月13日,梁锋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张某某向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张某某丈夫梁锋与原告建华区华某某派橱柜商店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丈夫梁锋在原告建华区华某某派橱柜商店做电器产品售后修理工作,其所从事的售后修理工作是原告建华区华某某派橱柜商店销售产品后所必须提供的服务项目,梁锋由原告建华区华某某派橱柜商店委派进行工作,受原告建华区华某某派橱柜商店劳动管理,原告建华区华某某派橱柜商店按月支付梁锋劳动报酬。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建华区华某某派橱柜商店与被告张某某丈夫梁锋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建华区华某某派橱柜商店和梁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梁锋在原告建华区华某某派橱柜商店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梁锋受原告建华区华某某派橱柜商店的劳动管理,梁锋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梁锋与原告建华区华某某派橱柜商店之间同时具备了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梁锋与原告建华区华某某派橱柜商店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对于原告建华区华某某派橱柜商店提出的原告与梁锋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的齐建劳人仲字(2018)第70号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建华区华某某派橱柜商店与被告张某某丈夫梁锋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建华区华某某派橱柜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鸿雁

书记员: 刘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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