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建华,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原告建华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老乡,被告以需要钱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建华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定如下:建华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XX向建华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建华人民币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经建华多次催要,XX一直未付。建华遂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建华自愿放弃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XX向建华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建华可以要求XX在合理时间内返还50000元。对建华主张XX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建华自愿放弃逾期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建华支付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猛
书记员: 樊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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