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赞皇县。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赞皇县,系原告延某丈夫。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赞皇县。法定代理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赞皇县,系原告周某父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月明,系赞皇县法律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赞皇县医院,住所地:赞皇县城槐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军,任院长。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系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某、周某与被告赞皇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某委托代理人周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月明、被告赞皇县医院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某、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损失10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凌晨2点,原告延档燕怀孕腹痛去被告医院检查。被告工作人员作完B超和胎心监测后,告诉原告延档燕系正常胎动,让原告回家休息,一周后复查。回家后原告仍感腹痛,又返回被告医院住院,由于被告工作人员不负责任,敷衍了事,导致原告周某早产及造成周某运动发育迟缓的医疗事故。原告周某出生18个月,住院5次,在医院长达288天原告病情需长期住院治疗,现原告周某仍在石家庄市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父母24小时全天候陪护。原告周某现在双眼内斜、歪脖、坐不稳、不会爬、无法站立。此事经石家庄市医学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周某损害等级为三级丁等,被告应承担40%责任,这次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原、被告就此赔偿交涉无果,故原告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令如前请求。由于周某仍在医院治疗当中,原告要求保留以后的诉讼权利。被告赞皇县医院辩称,1、原告延某出现早产系自身疾病的自然发展形态,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2、被告赞皇县医院医疗措施及用药规范得当,不错在过错或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告延某因怀孕于2016年7月17日在被告赞皇县医院处治疗,后原告周某早产现仍在石家庄市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经石家庄市医学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周某损害等级为三级丁等,认定被告赞皇县医院应承担40%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石家庄市医学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延某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1995.66元,提交赞皇县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5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3、误工费2100元,赞皇县医院病历上显示需要休息30天,加上住院5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天60元。4、护理费980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与婆婆在医院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8元计算,护理费为5天×2人×98元=980元。5、营养费250元,住院5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以上共计5825.66元。原告周某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97417.02元,和平医院住院收费票据5张及门诊收费票据等共计28张,包括省儿童医院、市六院的检查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0元,住院288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3、营养费14400元,住院288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4、陪护费89856元,住院288天,是由周某父母两人陪护的,按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56元计算的,在长期医嘱中载明。5、残疾补偿金58788元,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因为三级丁等对应的是九级伤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按照3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798元×30年×20%=587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9394元,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达到伤残的,精神抚慰金按照3年计算为9798元×3年=29394元。7、交通费10000元,没有票据予以证实,但实际产生。8、日后护理费2279480元,因为周某经和平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性瘫,一辈子站不起来了,按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6987元×20年×2人=2279480元。9、残疾矫正器具费50000元,现周某歪脖、双眼内斜、脚尖着地无法站立,初步估计矫正费为50000元。以上9项共计2658136.02元。10、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医院说过鉴定是他们原因,鉴定费他们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延某、周某综合提交以下证据:1、石家庄市医学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2、六份住院病历,其中一份病历系延某在赞皇县医院病历,其余是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病历;3、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一份;4、和平医院0-6岁儿童神经心理发育量病证明一份;5、6份住院收费票据及28份门诊收费票据;6、鉴定费及复印费票据。经质证,被告赞皇县医院对原告延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延某医疗费中赞皇县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2、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标准过高;3、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4、护理费认可一人护理,应该按照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5、营养费250元无异议。被告赞皇县医院辩称,上述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被告的过失在于住院前对患者的过失,对延某住院后被告并不存在过错。被告赞皇县医院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周某的医疗损失与被告有因果关系;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标准过高,不能证实周某的医疗损失与被告有因果关系;3、营养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标准过高,不能证实周某的医疗损失与被告有因果关系;4、对陪护费有异议,病历中没有显示需两人护理,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不能证实周某的医疗损失与被告有因果关系;5、残疾补偿金应该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的20年期限计算,不能证实周某的医疗损失与被告有因果关系;6、精神抚慰金应按照伤残等级计算,按照3年计算无依据,不能证实周某的医疗损失与被告有因果关系;7、交通费10000元过高,酌定3000元较为合理;8、日后护理费,日后是否需要护理应经鉴定认定,另外,应该按照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并且应为一人护理;9、残疾矫正器具费应按实际产生费用计算;10、对鉴定费2000元无异议。被告赞皇县医院辩称,对周某的损失费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原告延某因怀孕于2016年7月17日在被告处治疗,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应当为就诊的患者提供专业的医疗服务,后原告周某早产现仍在石家庄市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经石家庄市医学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周某损害等级为三级丁等,被告应承担40%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石家庄市医学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责任划分,根据石家庄市医学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赞皇县医院负次要(40%)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延某主张医疗费1995.66元,有赞皇县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延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5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计算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延某主张误工费2100元,赞皇县医院病历上显示需要休息30天,加上住院5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天60元,计算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延某主张护理费980元,二人在医院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8元计算,计算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250元,住院5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计算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主张医疗费97417.02元,提交和平医院住院收费票据5张及门诊收费票据等共计28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0元,住院288天,计算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主张营养费14400元,住院288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计算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主张陪护费89856元,住院288天,是由周某父母两人陪护,按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56元计算,提交长期医嘱予以证实,计算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主张残疾补偿金58788元,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因为三级丁等对应的是九级伤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按照不超过3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798元×30年×20%=58788元,计算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9394元,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达到伤残的,精神抚慰金按照3年计算为9798元×3年=29394元,计算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主张交通费10000元,没有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周某多次到石家庄住院,交通费实际产生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0元;原告周某日后护理费2279480元,因未进行相关医学鉴定,可待鉴定完毕后另行诉讼;原告周某主张残疾矫正器具费5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或鉴定,可待实际发生或鉴定后另行诉讼;原告周某主张鉴定费20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赞皇县医院辩称,原告延某、周某损失与被告赞皇县医院无因果关系,且认为原告延某、周某主张的赔偿标准无依据,经查,经石家庄市医学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周某损害等级为三级丁等,被告赞皇县医院应承担40%责任,且原告延某、周某主张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赞皇县医院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延某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99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980元、营养费250元,以上共计5825.66元,被告赞皇县医院应按照40%给付原告延某2330.26元。原告周某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9741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0元、营养费14400元、陪护费89856元、残疾补偿金58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394元、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328655.02元,被告赞皇县医院应按照40%给付原告延某131462.01元。原告周某主张的其它损失,可待实际发生或鉴定后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赞皇县医院赔偿原告延某人民币2330.26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赞皇县医院赔偿原告周某人民币131462.0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赞皇县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书记员:秦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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