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293XXXX)。
法定代表人刘洪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大明(公民身份号码×××),住延某某。
委托代理人盛玉涛,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纹珲(公民身份号码×××),个体业主,住延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正军,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延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正军,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刘纹珲、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盛玉涛,被告刘纹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正军,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正军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14日,被告刘纹珲向本院提交署名为刘纹珲、刘某某的解除委托关系告知书二份,分别解除了刘纹珲、刘某某与冯正军的委托代理关系。2015年9月29日,本院第二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纹珲、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06年1月24日,被告刘某某、刘纹珲分别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和130000元;月利率为9.3‰,还款期限为2006年11月30日。此款用刘某某所有的坐落在延寿镇奋斗街15委三层楼房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计算至给付日的利息;2.用抵押物优先偿还此笔贷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刘纹珲辨称:1.原告的诉求已隔六年之久,诉讼时效已过;2.主诉已过时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在主合同未履行后六个月内有效,故抵押合同无效;3.是原告工作失职,把到期的还贷期限人为的拖延,是原告自己的行为导致其主张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告刘某某辩称:1.刘纹珲办理贷款时刘某某未到场、亦不知情,刘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的诉求已隔六年之久,诉讼时效已过;3.主诉已过时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在主合同未履行后六个月内有效,故抵押合同无效;4.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对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房产抵押效力”。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抵押贷款申请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2006年1月24日,刘纹珲、刘某某共同用刘某某所有的房产证号TZ-C150080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分别向原告信用社申请贷款13万元和12万元,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同意变卖房屋归还贷款本息。
证据A2.贷前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6年1月24日,经原告单位调查,被告刘纹珲、刘某某用刘某某位于奋斗街15委1、2、3层房产抵押担保贷款信息情况真实有效。
证据A3.2006年1月24日刘纹珲、刘某某《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纹珲、刘某某于2006年1月24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3万元、12万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1月24日到2006年11月30日,月息9.3‰,按季付息,逾期罚息按日加收50%,借款人无力偿还时按市场价变卖抵押房产偿还本息。
证据A4.2006年1月24日中国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刘纹珲、刘某某于2006年1月24日收到原告信用社的借款13万元、12万元。
证据A5.房产证、房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纹珲、刘某某用刘某某所有的位于奋斗街15委房产证号TEC150080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他项权利的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权人,刘纹珲、刘某某到期不偿还贷款,原告对抵押房产有权优先受偿。
证据A6.2014年6月18日,延某某房产住宅局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用刘某某的房产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该抵押有效。
证据A7.《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7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4月5日、2008年6月20日、2009年11月6日、2010年11月6日、2011年9月17日、2012年4月20日、2013年7月30日先后七次到被告刘纹珲家进行催收,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A8.延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延农信联发[2013]52号文件1份,拟证明刘纹珲、刘某某的贷款发放人崔某某没有收回此贷款,2013年8月1日崔某某受到处分后原告才提起的民事诉讼;
证据A9.证人崔某某的证人证言。崔某某证实:2006年年初,崔某某担任城市信用社主任期间发放两笔抵押贷款,分别为刘纹珲13万元和刘某某12万元。贷款逾期后,崔某某和信贷员多次上门催收,但刘纹珲均以不在家,在外催收货款”为由,通过手机通话要求暂缓偿还贷款。2007年年初,崔某某被免去城市信用社主任后,原告将这两笔贷款确定崔某某为清收第一责任人。自2007年4月5日至2013年7月,崔某某每年到刘纹珲家催收时都与刘纹珲电话联系,要求其尽快还款。2013年8月,因崔某某清收贷款不到位被单位开除公职。
证据A10.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王某某证实:王某某是城市信用社信贷员,刘纹珲、刘某某贷款是王某某办的,当时刘纹珲自己来城市信用社申请的贷款,刘某某委托刘纹珲办理的贷款。贷款到期后,王某某等连续到刘纹珲家催收,打电话,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被告刘纹珲、刘某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刘纹珲无异议;刘某某有异议,认为抵押担保人刘某某的签字和指纹不是本人的,都是刘纹珲代签和代按的,证明不了刘某某在原告处贷款。对证据A2,刘纹珲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只有刘某某、刘纹珲的签字是刘纹珲写的,其他内容都是原告自己写的;刘某某认为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A3,刘纹珲无异议;刘某某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刘某某授权及事后追认,刘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责任,同时贷款合同证明被告还款期限是2006年11月30日,原告的有效诉讼时效是2008年11月30日前,在这之后提出,法律不予保护。对证据A4,刘纹珲无异议;刘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名章不是刘某某自己盖的。对证据A5,刘纹珲认为超过了举证期,不予质证;刘某某认为抵押合同应由抵押人与被抵押人签订,不是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该合同签字、盖章都不是刘某某所为,故抵押合同无效。对证据A6,刘纹珲认为房产住宅局的印章真伪不清晰,房产局没有函,该证据来源不真实、不合法;刘某某认为该份证据严重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A7,刘纹珲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刘某某认为是原告伪造的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A8,刘纹珲、刘某某均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A9、A10,刘纹珲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刘某某认为证人的身份不合法,要求法庭不予采信。
被告刘纹珲、刘某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B1.本院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22日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九华山路金柏小区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刘某某称:刘某某离开延某某已17年多,刘某某的房产证照一直在刘纹珲处,对刘纹珲贷款刘某某不知情,刘某某亦未委托刘纹珲办理过贷款。
证据B2.延某某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24日对刘纹珲的询问笔录一份。刘纹珲称:刘纹珲2004年要贷款用其父亲刘某某的房产做抵押,找房产局的王龙办理他项权抵押,刘某某写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和保证书,王龙给办理的抵押担保,担保期限到2006年12月20日。2006年1月刘纹珲又用刘某某的房产抵押合同在信用社贷款25万元,其中以刘纹珲名义贷款13万元,以刘某某名义贷款12万元。上述贷款刘纹珲都用办厂资金周转了。
证据B3.延某某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24日对王龙的询问笔录一份。王龙称:2004年8月份刘纹珲拿着信用社的贷款抵押手续、刘某某在延寿镇奋斗街十五委大有丰粮油楼的房照、刘某某和刘纹珲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到延某某房产住宅局抵押科王龙处办理刘某某房屋他权抵押贷款手续,王龙要求刘某某本人到场签字,刘纹珲说他父亲刘某某在青岛居住,身体不好回不来,王龙让提供刘某某授权委托书和担保书。过了几天刘纹珲拿来一份授权委托书和一份担保书,是传真件,王龙与刘某某以前在房产局办理房产抵押手续签字进行比对,确认是刘某某本人签名,王龙根据银行抵押合同的期限,为刘纹珲办理了房产抵押他项权。
证据B4.延某某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11月3日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刘某某称:刘纹珲用刘某某坐落于延寿镇南天顺街道东大有丰楼的房产做他权抵押贷款,2004年贷款25万元,当年还上了。2006年又用该处房产抵押贷款25万元,以刘某某名义贷款12万元、刘纹珲13万元。两次抵押贷款刘某某都知道,刘某某为刘纹珲担保,如果贷款到期还不上,卖刘某某的房产替刘纹珲还贷款。
原告对证据B1、B2、B3、B4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6、A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7被告未签字,亦无在场人签字证明,属无交效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9、A10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本院出示的证据B1,因刘某某未如实陈述,不予采信;对本院出示的证据B2、B3、B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6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8月13日,刘纹珲受刘某某委托与延某某延寿城市信用合作社、延某某房地产管理处共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合同记载:抵押房屋为三层,每层67.50㎡,坐落于奋斗街15委,产权证号:延寿字第TEC150080号。根据主合同双方确认:债务人为刘纹珲;债务履行期限自2004年8月10日至2006年12月20日。
2006年1月24日,被告刘纹珲向原告延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延寿城市信用合作社递交抵押贷款申请书2份,2份申请书中记载:因货款资金需要,资金周转不开,刘纹珲申请贷款人民币13万元;刘某某申请贷款人民币12万元,同时用刘某某房产作抵押,产权证号:延寿字第TEC150080号,房屋面积202.5㎡,评估后权利价值506.250.00元,如到期不能偿还,同意变卖房屋归还贷款本息,抵押担保人由刘纹珲签为刘某某并代按指纹。延寿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员核实刘纹珲递交的房产证(证号:延寿字第TEC150080号)和2004年8月13日《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号:延房延寿镇他字第H1999号)后,出具了贷前调查报告。
同日,刘纹珲与延某某城市信用合作社经时任的主任崔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2份,其中1份系签字刘纹珲,金额13万元,另1份由刘纹珲签为刘某某并代按指纹,金额为12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1月24日到2006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按月息9.3‰,按季结息,刘纹珲、刘某某分别作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或分次还款计划清偿的借款为逾期贷款,作用社作为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后刘纹珲又以刘某某的名义与延某某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抵押合同》1份,加盖了刘某某的名章,并代刘某某按了指纹,合同约定:抵押担保借款金额为12万元;如到期借款人无力偿还时,按市场价变卖房屋;本合同自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奋斗街15委、产权证号:延寿字第TEC150080号、面积202.50㎡)均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
《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延寿城市信用合作社按《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确定的抵押期限于2006年1月24日向被告刘纹珲发放了上述两笔贷款250000元。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上述贷款。
2007年年初,崔某某被免去延寿城市信用社主任职务,信用社将刘纹珲和刘某某名下两笔贷款确定崔某某为清收第一责任人。
2013年8月1日,因崔某某多笔贷款未能收回,信用社作出关于贷款违规责任人处理的决定”:给予崔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纪律处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贷款申请书复印件2份;贷前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2006年1月24日刘纹珲、刘某某《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2006年1月24日中国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2份;房产证、房产他项权证、《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1份;2014年6月18日延某某房产住宅局情况说明1份;延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延农信联发[2013]52号文件1份;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询问刘纹珲、王龙、刘某某的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纹珲与原告信用社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刘纹珲受刘某某委托代替刘某某与原告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亦办理了抵押登记,均属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刘纹珲、刘某某均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纹珲应还贷款的截止时间为2006年11月30日。因此,信用社向债务人(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自2006年12月1日起2年。原告提供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7份,意在证明2007年4月5日至2013年7月30日先后七次到被告刘纹珲家进行催收,但催收通知书中被告未签字,亦无在场人签字证明,应属无效证据。证人崔某某、王某某均为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二证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延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延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玉琴
审判员 张志新
代理审判员 张艳娟
书记员: 刘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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