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延安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物业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民生百货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院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延安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南大街16号院。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宝塔区西沟。
申请人广某物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某物业公司称,请求撤销(2016)第592号仲裁裁决,判令申请人不予补缴养老保险。事实与理由:仲裁委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在工作期间内,被申请人考虑到工资会因缴纳相关社保而减少,故就交纳养老保险等事宜自愿放弃。2014年11月被申请人明确要求其本人因其本人原因放弃办理养老保险,并签署了相关证明,而仲裁委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导致事实认定不全面,裁决补缴养老保险不全面。
刘院梅称,1、申请人强制要求她签订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否则要求离职。2、2016年6月后,申请人单位有10名保洁员的情况下,多次要求她和另一名保洁员做她本职工作范围内的工作,并提出不服从就离职,虽然这样她本职工作范围外的工作干了所有的工作。3、申请人没有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只是在解除合同当天发出通告解除了与她签订的劳动合同。
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15日,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区劳仲字(2017)第592号仲裁裁决:一、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到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补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2008年5月至2016年10月)各自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其缴纳标准、比例及金额均以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核定数据为准,其中所产生的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金18495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465元;四、驳回被申请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第二至第三项共计30140元,由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
本院认为,虽然被申请人刘某某签订了自愿放弃办理养老、医疗保险的证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故申请人应当为被申请人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申请人未向宝塔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本院提交被申请人违反规章管理制度的证据,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某物业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某物业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马东风 审 判 员 韩永虎 人民陪审员 常丽丽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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