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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国银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延国银
梁红英(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
宋桂荣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延旭东

原告:延国银,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梁红英,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桂荣。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代表人:张树国。
委托代理人:延旭东。
原告延国银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由书记员于水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国银的委托代理人宋桂荣、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延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延国银与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虽抗辩主张对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延国银自愿放弃应由三者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00元向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主张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对原告延国银已赔偿三者方车损8960元和为三者方支付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28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虽抗辩主张被保险车辆及三者方车辆损失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故被保险车辆损失应按公估报告中评估的数额计算。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和三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和三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延国银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延国银保险金8740元(三者车损8960元+公估费280元+施救费1500元-交强险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延国银保险金13540元(车损11680元+公估费36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合计,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延国银保险金2428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延国银保险金24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延国银与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虽抗辩主张对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延国银自愿放弃应由三者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00元向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主张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对原告延国银已赔偿三者方车损8960元和为三者方支付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28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虽抗辩主张被保险车辆及三者方车辆损失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故被保险车辆损失应按公估报告中评估的数额计算。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和三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和三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延国银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延国银保险金8740元(三者车损8960元+公估费280元+施救费1500元-交强险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延国银保险金13540元(车损11680元+公估费36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合计,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延国银保险金2428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延国银保险金24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国栋

书记员:于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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