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夜明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贞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朴灿勇,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延吉市人民路2239号。
法定代表人苏显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晖,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延吉市建工街500号。
法定代表人金润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希安,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夏,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宗艳梅,女,1965年1月28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延吉市夜明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司信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贞哲,被告市人社局负责人方东哲、委托代理人齐晖,被告州人社局负责人李铁锡、委托代理人徐希安、姜夏,第三人宗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编号为q-16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州人社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延州人社复决字第(2016)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点30分许,第三人宗艳梅在原告延吉市夜明都按摩院的客房为顾客进行按摩服务,宗艳梅因与接受服务客人语言不通,发生推拉跌倒碰撞,造成第三人宗艳梅“右眼眶外下壁骨折,右眼挫伤、头部外伤、鼻外伤鼻中隔偏曲”的伤害。第三人与原告索要赔偿未果,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被告延吉市人社局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了q-16012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被告州人社局申请了行政复议,延边州人社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延州人社复决字【2016】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延吉市人社局作出的q-16012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在原告的按摩院进行按摩工作中与服务顾客发生碰撞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之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延吉市夜明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延吉市夜明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信吉
书记员:李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