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东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法定代表人:盛芳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卉夫,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仙女,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现住延吉市月光小区7-6-602。
东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某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784元及滞纳金214元,合计19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3年10月5日、2016年7月1日,东某物业公司与延吉市月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陈某某是该小区的业主,但未交纳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84元及滞纳金214元,合计19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陈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东某物业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等。2013年10月5日,延吉市月光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东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收费标准为按照住宅建筑面积为0.5元/平方米/月;2016年7月1日,延吉市月光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东某物业公司续签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止,收费标准为按照住宅建筑面积为0.55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按年支付。两份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内容为: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和管理,包括楼梯间、门厅、走廊通道;公有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下水管道、落水管、共有照明、消防设施设备、暖气干线、小区智能化设施设备;公用设施、构造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附属建筑物的维修、养护;公共区域环境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配合公安部门维护小区的公共秩序,发现问题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和协助处理;协助消防部门做好消防安全防范和宣传工作;管理相关资料及住房档案、维护记录等。陈某某所有的房屋位于延吉市,面积为90.08平方米。东某物业公司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延吉市月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另查明,东某物业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起将物业费提高至0.55元/月/平方米。从逾期之日起按天万分之2.5计算收缴缴纳滞纳金。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东某物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物业服务合同两份、月光小区选聘物业服务过程书面释明及物业费上调公示,公告、催费通知单以及东某物业公司的庭审陈述。
原告延吉市东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物业公司)诉被告陈某某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仙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东某物业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依法成立,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东某物业自2013年10月开始为月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东某物业与月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约定了原告的物业服务范围,以及物业费的收费标准等内容,对月光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东某物业公司为延吉市月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陈某某直接或间接地受益,东某物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收取物业费及滞纳金,故本院对东某物业公司要求陈某某支付物业服务费1784元及滞纳金2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延吉市东某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784元(90.08平方米*0.55/平方米*36个月)及滞纳金214元(日万分之2.5*730天),合计1998元。如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不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李 丽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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