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
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刘朝霞(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艾某某
向某某
原告廖某某(原名廖雄鹰),男,生于1964年3月28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艾某某,男,生于1964年8月10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向某某,女,生于1964年6月23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系被告艾某某之妻。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艾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潇、人民陪审员翁盛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厚红、刘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某、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被告艾某某自2005年起至2015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3000元(人民币,下同)用于经营活动。
第一笔,被告艾某某于2005年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按照年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2005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应付原告利息10000元;第二笔,被告艾某某于2010年1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第三笔,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通过向被告艾某某银行帐户存款的方式借给被告艾某某15000元;第四笔,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向被告艾某某银行账户存款的方式借给被告艾某某48000元。
2015年原告向被告艾某某催讨借款本息时得知被告艾某某已经离家出走,被告向某某拒绝还款。
原告认为被告向某某系被告艾某某配偶,被告艾某某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所需,且该四笔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要求:1、被告艾某某、向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3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宜都市红花套镇窑坡垴村村民委员会、宜都市公安局红花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廖某某原名“廖雄鹰”;
2、2005年8月15日被告艾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艾某某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年利率5%,利息已支付至2005年12月15日;
3、2010年1月1日被告艾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艾某某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
4、2013年7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存款凭条二份,证明被告艾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应被告艾某某要求向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两笔存现金15000元;
5、2015年1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艾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应被告艾某某要求向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48000元;
6、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被告艾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2013年7月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与证据4相印证,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红花套分理处分两笔向被告艾某某账户存款15000元。
被告艾某某、向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该两份银行凭条内容为空白,无法确认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艾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原告以其提交的2015年1月20日存款凭条证明被告艾某某向其借款48000元,虽然被告艾某某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双方的关系,二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15000元借款,本院调取的银行卡明细只能证明2013年7月18日当日被告艾某某的帐户有15000元存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原告存入,本院对该笔借款不予支持。
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艾某某欠其借款88000元,被告艾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还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
原告主张其中20000元借款从2005年12月16日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10000元,但原告当庭表示被告艾某某已经支付了两年的利息2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支持8000元(20000元×5%×8年)。
关于被告向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借款均发生在被告艾某某、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借款时有理由相信被告艾某某、向某某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二被告也未提出系个人债务的抗辩,应该认定本案借款是用于二被告家庭经营而负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某某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艾某某、向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某、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廖某某借款本金88000元、利息8000元,合计96000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艾某某、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艾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原告以其提交的2015年1月20日存款凭条证明被告艾某某向其借款48000元,虽然被告艾某某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双方的关系,二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15000元借款,本院调取的银行卡明细只能证明2013年7月18日当日被告艾某某的帐户有15000元存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原告存入,本院对该笔借款不予支持。
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艾某某欠其借款88000元,被告艾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还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
原告主张其中20000元借款从2005年12月16日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10000元,但原告当庭表示被告艾某某已经支付了两年的利息2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支持8000元(20000元×5%×8年)。
关于被告向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借款均发生在被告艾某某、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借款时有理由相信被告艾某某、向某某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二被告也未提出系个人债务的抗辩,应该认定本案借款是用于二被告家庭经营而负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某某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艾某某、向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某、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廖某某借款本金88000元、利息8000元,合计96000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艾某某、向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胜
审判员:杨潇
审判员:翁盛茗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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