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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雄武、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廖雄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红,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年,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高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再审申请人廖雄武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杨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鄂96民申3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廖雄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红,被申请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杨高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雄武再审请求:1、确认廖雄武与李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无效;2、改判廖雄武返还借款本金154万元。事实和理由为:1、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虽然李某某的起诉状载明廖雄武系因投资仙桃市公园一号房地产开发项目而借款,但出借人李某某明知廖雄武借款目的是为了偿还所欠杨高峰的赌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也显示借款转账给杨高峰指定的账户,因此应当依法确认借款合同无效。2、廖雄武已分别按月息8%、7%先后向李某某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共46万元,其中付现金16万元,通过银行转给李某某30万元,在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已支付的46万元非法高息应冲抵本金,廖雄武仅应返还所欠李某某借款本金154万元。
被申请人李某某口头辩称,廖雄武为公园一号房地产开发而向李某某借款,李某某并不知道廖雄武借款目的是偿还赌债。廖雄武称已支付部分利息,但并无证据证明。
被申请人杨高峰未提出答辩。
被申请人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廖雄武、杨高峰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雄武因开发房地产向李某某借款200万元,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杨高峰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名承诺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廖雄武向李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利息按照月利率7%计算,担保人杨高峰亦在借条上予以了签名。合同签订当日,李某某按照廖雄武的要求向案外人陈冲的银行账户汇入了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廖雄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1、廖雄武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2、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廖雄武负担。
本案再审时,廖雄武举出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彭方云要求廖雄武偿还借款的民事诉状,廖雄武向彭方云借款借条;杨高峰与黄征宇、肖红卫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以证明廖雄武向李某某借款是偿还其所欠杨高峰赌债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廖雄武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两份。其中2013年9月24日转账16万元,2013年10月23日和24日转账14万元,以证明廖雄武将30万元通过银行转给李某某指定的收款人周璐的事实。
被申请人李某某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廖雄武借款是偿还所欠杨高峰赌债的事实,相反证明了廖雄武借款目的是因开发房地产缺乏流动资金,同时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所用。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清单均载明的是卡取而不是转账,也不能证明收款人的姓名和卡号,李某某未收到该30万元。

本院认为:廖雄武所举第一组证据,一是彭方云与廖雄武之间民间借贷纠纷的起诉状和借条,二是黄征宇为代替廖雄武偿还所欠彭方云、杨高峰借款,而与杨高峰、担保人肖红卫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廖雄武与彭方云、杨高峰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不能证明李某某明知廖雄武借款目的是为了偿还所欠杨高峰赌债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
廖雄武所举第二组证据,是廖雄武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十九街支行借记卡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廖雄武于2013年9月24日、10月23日、24日三次向xxxx1的账号转账3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收款人的身份,且李某某否认收到该款,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是廖雄武偿还所欠李某某借款的事实,故不予认定。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李某某、廖雄武、杨高峰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必须合法使用;廖雄武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至2013年10月22日止;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另行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担保人杨高峰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同日,廖雄武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弍佰万元正,定于2013年10月22日前还清。(月利息7%)”,同时廖雄武在借条上写明将此款转入案外人陈冲账户。杨高峰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2013年8月23日,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万元转给案外人陈冲。借款期限内,廖雄武于2013年8月25日前支付12万元给李某某。借款到期后,廖雄武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
还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5.6%。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廖雄武是否已偿还46万元利息?三是廖雄武是否仅应返还所欠李某某借款本金154万元?
一、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再审申请人廖雄武称本案的借款系偿还所欠杨高峰的赌债,但其未能出具直接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廖雄武与李某某所签《借款担保合同》未写明借款用途,但廖雄武不能证明李某某明知或应当知道借款用途系偿还赌债,因此廖雄武所持李某某明知借款系偿还所欠杨高峰赌债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与廖雄武、杨高峰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廖雄武是否已偿还46万元利息的问题
廖雄武称已通过现金给付16万元、银行转账30万元的方式偿还李某某借款利息46万元,但并未举出李某某收到16万元现金的证据,其所举银行交易明细也不能证明李某某收到30万元,但再审中李某某陈述仅收到廖雄武所还现金12万元,故廖雄武实际已偿还12万元本息。
三、关于廖雄武是否仅应返还所欠李某某借款本金154万元的问题
因廖雄武与李某某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李某某履行合同义务后,廖雄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廖雄武与李某某约定的月利率为7%以及李某某诉请的月利率3%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廖雄武在2013年8月25日前偿还的12万元应认定为提前还款。因双方对提前还款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故廖雄武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5日的实际借款利息为2489元(2000000*5.6%*4倍/360天*2天),剩余款项117511元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廖雄武尚欠借款本金为1882489元。
廖雄武逾期未偿还债务,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李某某要求廖雄武承担2013年10月23日起的借款利息,应予支持。虽然廖雄武与李某某未约定借款逾期后的利息,但约定了期内利息,故对逾期利息可按约定的期内利率计算,但超过法律规定上限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申请人杨高峰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0月23日借款期满后的6个月内要求杨高峰承担保证责任,故杨高峰的保证责任免除。
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084号民事判决;
二、廖雄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1882489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李某某负担670元,廖雄武负担1073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廖雄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伍新明 代理审判员  葛雅琴 代理审判员  徐联坤

书记员: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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