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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问儿、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从容与秦开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廖问儿
胡某某
胡某某
胡某某
胡某某
胡某某
胡从容上列七
王勇(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罗伟(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秦开国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
邱义

原告:廖问儿
原告:胡某某
原告:胡某某
原告:胡某某
原告:胡某某
原告:胡某某
原告:胡从容上列七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勇,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七
原告
委托代理人:罗伟,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秦开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

负责人:彭云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义,该公司员工。
原告廖问儿、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从容诉被告秦开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廖问儿、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从容的委托代理人王勇、罗伟、被告秦开国、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5时40分许,被告秦开国驾驶一辆牌号
为鄂D*****重型仓栅货车由公安县闸口镇沿公石线驶往藕池镇方向,行至公石线15km路段处时,遇受害人胡方权驾驶“达利鸿”牌三轮电车由东向西驶入公路中心线正欲左转,因被告秦开国对前方道路安全状况观察不够,加之胡方权未在路口停车瞭望,让右方来车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胡方权受伤后经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4年7月23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公公交认字(2014)第0046号
)被告秦开国与胡方权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秦开国驾驶的鄂D*****重型仓栅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现原告诉请法院
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7317元[其中:医疗费10980元、护理费142元(26008元÷365天×2)、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交通费400元、死亡赔偿金44335元、丧葬费19360元、办理丧事交通等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8867元×5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秦开国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原告的赔偿项目以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没有提供受害人胡方权的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过错责任,应以25000元至30000元为宜,交通费主张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项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均受法律保护。
各方当事人对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中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等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对受害人胡方权的死因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受害人胡方权的死亡原因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关联的证据。
受害人胡方权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均证明了其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的全部治疗过程。
二被告除对七原告主张的各赔项损失中的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外,原告主张的其他赔项,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受害人胡方权因交通事故死亡,七原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支持30000元为宜,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因受害人生前生有子女6个,料理丧事必定会产生一定的费用,七原告主张2000元并不算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核定为:107317元(其中医疗费10980元、护理费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400元、死亡赔偿金44335元、丧葬费19360元、办理丧事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七原告主张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237元,余下损失1080元,由被告秦开国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廖问儿、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从容各项损失人民币106237元;二、被告秦开国赔偿原告廖问儿、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从容损失人民币1080元;三、驳回原告廖问儿、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从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6元,依法减半收取1323元,由被告秦开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
:260201040006032。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均受法律保护。
各方当事人对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中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等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对受害人胡方权的死因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受害人胡方权的死亡原因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关联的证据。
受害人胡方权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均证明了其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的全部治疗过程。
二被告除对七原告主张的各赔项损失中的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外,原告主张的其他赔项,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受害人胡方权因交通事故死亡,七原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支持30000元为宜,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因受害人生前生有子女6个,料理丧事必定会产生一定的费用,七原告主张2000元并不算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核定为:107317元(其中医疗费10980元、护理费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400元、死亡赔偿金44335元、丧葬费19360元、办理丧事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七原告主张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237元,余下损失1080元,由被告秦开国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廖问儿、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从容各项损失人民币106237元;二、被告秦开国赔偿原告廖问儿、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从容损失人民币1080元;三、驳回原告廖问儿、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从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6元,依法减半收取1323元,由被告秦开国负担。

审判长: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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