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青,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被告熊某某,男,1969年1月14日,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74,477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判决之日占用上述资金期间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从判决之日继续承担直至还清时止占用原告资金本息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在葛店开发区经营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业务往来需要,从2012年开始定点在原告经营的“昌隆平价”购买烟、酒、副食等物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外,截至到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4,47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承诺2016年8月25日付款一部分,余下部分于2016年9月底一次性结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对婚姻关系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承诺》各一份、证人叶某、张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4,477元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承诺偿还货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熊某某在本院指定的应诉期限内、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某某、熊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熊某某系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因公司业务往来需要,被告熊某某从2012年开始定点在原告经营的“昌隆平价”购买烟、酒、副食等物品,或委托公司员工到原告的店面处签单购买,被告与原告约定按季度对货款进行结算。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由被告陈某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昌隆平价’货款人民币174,477元整,2014年至2016年全部货款。”2016年8月3日,被告熊某某出具《承诺》载明:“2016年8月25日付款一部分,余下部分于2016年9月底一次性结清。”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陈某某作为债务人、被告熊某某作为承诺人应当履行清偿义务;同时,被告陈某某、熊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婚姻存续期间因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廖某某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廖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承诺》付款期限(2016年9月底)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按普通程序受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陈某某、熊某某应支付原告廖某某货款174,47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3,249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止)共计197,7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以未履行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5元,由被告被告陈某某、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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