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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褚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廖某某
汪银(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褚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蔡易(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银,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褚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47号中铁十一局1楼。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易,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褚某、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红波,人民陪审员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银,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0109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依法酌定由原告廖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褚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廖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褚某应承担责任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湖北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廖某某之女廖俊仪已满18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廖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3500元。被告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646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某某98522.54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7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66.7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56.76元)。
二、原告廖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损失额为56739.96元(不含1200元鉴定费)由被告褚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廖某某39717.97元,原告廖某某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17021.98元。
三、原告廖某某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廖某某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360元,被告褚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廖某某840元。原告廖某某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褚某垫付款22663.49元。
四、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请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390元,被告褚某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0109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依法酌定由原告廖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褚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廖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褚某应承担责任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湖北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廖某某之女廖俊仪已满18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廖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3500元。被告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646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某某98522.54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7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66.7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56.76元)。
二、原告廖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损失额为56739.96元(不含1200元鉴定费)由被告褚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廖某某39717.97元,原告廖某某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17021.98元。
三、原告廖某某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廖某某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360元,被告褚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廖某某840元。原告廖某某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褚某垫付款22663.49元。
四、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请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390元,被告褚某负担910元。

审判长:范雄斌
审判员:邓红波
审判员:杨剑

书记员:陈进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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