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本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廖金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金某向本院提出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27.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家建房请被告张某某装模。房屋建成后,双方一直没有结账。2016年农历12月28日晚,双方结账时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家桌椅打烂,导致没有结成账。次日晚,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带七、八个人来原告家结账。原告打出结账后的欠条时,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和带来的七、八个人对原告大打出手,后原告家人报警,被告几人慌忙逃走。原告受伤后,在县人民医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6467.77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为轻型颅脑损失,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伤后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等同住院期。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起诉。
原告廖金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廖金某的身份证,以证明其身份信息。
2、通城县隽水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以证明事发后已报警。
3、隽水镇宝塔村续康堂骨伤科诊所的收据4张,计币3900元。以证明其中医治疗情况。
4、在县医院住院发票3517.77元。以证明其治疗花费。
5、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其司法鉴定情况。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度,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廖金某所建私房装模,除预付部分工钱外,双方未予结算。后被告张某某催讨结算工钱。2017年1月26日,在头晚未结算好的情况下,被告张某某应约又到原告家结账。至晚上12时左右,被告张某某发现原告廖金某回家后,当即打电话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邀约了几个年青人一同赶到原告廖金某家。27日凌晨,在原告廖金某的大伯调解下,双方结完账,并由原告廖金某打出欠据。因无现金给付,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扭打。隽水镇派出所闻讯出警。原告廖金某被送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十天,花费3517.77元。2017年5月24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2017】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后误工期45天,护理期等同住院期,不考虑营养期,不再评估后续治疗费。依此,原告廖金某的护理费895.26元[(32677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费500元(50元×10天),误工费5809.43元[(47121元÷365天)×45天],鉴定费1500元,各项合计12222.4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在催讨装模工钱时,因原告未能及时给付欠款而引发冲突,致原告廖金某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廖金某久拖不付工钱,也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金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2222.46元,由其自负3666.7元,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廖金某8555.7元
二、上述款项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廖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金某负担100元,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王仲明 审 判 员 胡白浪 人民陪审员 卢雅媚
书记员: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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