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系廖某某胞弟。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江堤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07016110B。
法定代表人:龚道夷,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男,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骁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穴市。一般代理。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济药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德与被告广济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蔡骁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广济药业:1、补发给廖某某2001年至2008年的工资113641元,并赔偿其利息;2、为廖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退回廖某某已缴纳而不应由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7000元;3、凭张超的亲笔对帐单冲抵廖某某所欠的货款;4、赔偿廖某某的精神损失费30万元;5、赔偿廖某某的误工费25万元;6、由广济药业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廖某某是原武穴市回春制药厂(以下简称“回春药厂”)驻江西点销售业务员。1994年回春药厂要调廖某某回厂里上班,安排本厂职工张超接替廖某某的工作。廖某某以其在江西点经营了几年,负债投入了近两万元宣传费,到了最佳受益时期为由,不愿接受回春药厂的安排。同年3月16日,厂长陈矟召集销售科长文尚利、张超和廖某某当面,以报销廖某某付出的宣传费同时安排廖某某的儿子廖青来厂上班为条件,强行要求廖某某退出江西点。廖某某将江西全省客户存货清单交与张超,张超当即亲笔书写借条一份给廖某某,文尚利也在借条上签字作证。因事后回春药厂未落实对廖某某的承诺,廖某某未将张超出具的借条及时交给厂财务冲帐。1998年,陈矟离任后,廖某某多次找销售科时任科长朱正举要求冲帐,朱正举以事情发生在陈矟手上他不管,且书证(借条清单)已过了三、四年失效了为由,不肯冲帐。
2001年,武穴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广济药业收购回春药厂。广济药业为了减轻负担,决定对回春药厂进行裁员。2001年6月30日,回春药厂对饶华胜、廖某某等36名业务员以帐目未结清为由作出了除名通知,贴在回春药厂办公楼门前。由于上述除名通知未提交职代会讨论,也未送达给被除名职工,因而是违法的、错误的。2001年12月6日,武穴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相关单位召开座谈会,纠正了此通知。此后,廖某某无数次找广济药业董事长何谧交涉,并出示书证要求冲帐。无论廖某某怎么声明其帐目已结清,何谧就是不听,并一再诡辩除名通知是回春药厂所为,他和广济药业不负责任。此后近二十年,廖某某不断上访维权,直至2014年,广济药业才答复在2015年企业改制时一并解决。2016年,广济药业改制后,当年被回春药厂除名的36名员工中,除廖某某之外,其他人的问题全部解决了。广济药业应当赔偿廖某某多年因维权上访的误工费25万元。
由于回春药厂对廖某某作出错误的除名处理,加上广济药业拒不改正错误,导致廖某某的儿子廖青不能象其他职工子弟一样正常顶职上班,而是被迫外出打工。廖青在务工过程中,不幸出事故,颈椎摔伤三节,成为十级伤残。接蹱而来的变故,给廖某某及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精神伤害。是故要求广济药业赔偿精神损失费30万元。
被告广济药业辩称:1、原告廖某某的主体身份不适格,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长达9年,已经过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定诉讼时效一年的时间。2、原告所诉被告的主体身份有误。被告从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到被告单位上过班,也没有接受过被告的用工管理,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3、原告所提出的六项诉讼请求中,第三、四、五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畴,第一、二项与广济药业无关,且均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广济药业对廖某某提交的张超出具的借条、武穴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座谈会纪要、两份申诉书有异议,认为上述材料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武穴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座谈会纪要、两份申诉书,虽然是复印件,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案情况予以采信,庭审后,廖某某提交了张超出具的借条原件进行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0年下半年,廖某某从武穴市造纸厂调到回春药厂工作,被安排在仓库从事保管工作。二个月后,被派到江西省从事销售工作。1994年3月,回春药厂安排张超接替廖某某在江西省从事销售工作。同年3月16日,廖某某与张超办理了工作移交,廖某某将其在江西省尚未售出的存货也一并移交给张超。收到移交的货物后,张超出具了借条给廖某某。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廖某某师傅江西省存货如下:精力宝11862盒,精力水917盒,人参鹊精207盒,清宁丸出口390盒、内销2件(600盒),小儿速效冲剂20件(1200盒),贞芪扶正冲剂10件(200盒)。时任回春药厂销售科科长文尚利在张超出具的借条清单上签名证实。
1994年3月17日,廖某某回到回春药厂从事生产工作,到了1999年回春制药厂不景气,廖某某在武汉务工。2001年6月20日,回春药厂以湖回药字(2001)19号文件形式向公司内部各部门发出《关于对饶华胜等三十六人予以除名的通知》。该通知的内容为:本公司于2001年6月1日通知欠其他应收款的职工于6月6日前结清帐目,后于2001年6月8日再次公告必须于6月10日前结帐,否则予以除名处理。截止2001年6月13日,仍有42人未结帐。经市改制指导小组和公司改制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将结算日期延长至2001年6月18日下午5时,逾期不结算者,除名自动生效。截止2001年6月18日,仍有36人未结清帐目。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之规定,报经市改制指导小组同意,对刘桂雨、饶华胜、廖某某、李广其等36名员工予以除名。
被除名的部分员工对公司的除名处理不服,纷纷上访。2001年12月5日,武穴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召开了研究原回春药厂部分除名人员上访的专题会议。会议形成纪要如下:1、原回春药厂改制领导小组对照有关法规厂纪对相关人员的处理是必要的、正确的。但是,回春药厂在广济药业上市时,作为发起人之一,就已经注销,是广济药业的一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对这部分人员的处理应由广济药业决定。2、原回春药厂销售人员帐务管理不规范,部分人员拖欠大笔货款事实存在。因此,对欠款必须依法清收。建议对未结清帐目和未交清欠款的人员仍应严格按厂规厂纪进行处理。3、广济药业在组织清理原回春药厂(现济民制药厂)的职工欠款过程中,如需要原参与回春药厂改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协助,由市经贸委协调商定。
2001年底,廖某某从武汉务工回家过春节时才知晓被除名,此后便开始不断上访、申诉。从2002年开始到2008年3月期间,广济药业以廖某某已被除名为由不再安排廖某某上班,也未给廖某某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2008年4月,武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廖某某颁发了编号为0110068175的《职工退休证》,该证载明原工作单位为广济药业。廖某某按照武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要求,缴纳了养老保险费13200元,其中依法应当由单位负担的有7920元。
2015年5月22日,广济药业制订《解决改制历史遗留问题及职工身份转换方案》,对包括原回春药厂部分遗留问题人员在内的公司全体员工进行了安置和补偿。该方案第四条职工安置及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原则和办法中规定,公司解除职工的劳动关系时,以工龄计算补偿金额,经济补偿标准为每个工龄年2600元,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依据该方案的规定,当年被回春药厂除名的36名员工中,除廖某某之外,其他人的遗留问题均已得到顺利解决。廖某某又继续上访。
2016年12月20日,廖某某向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广济药业:1、凭张超出具的书证冲帐;2、按国家规定对下岗职工安置待遇如数补发;3、缴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4、赔偿精神损失费30万元;5、赔偿误工费25万元;6、给付下网职工一次性每人3000元补贴,另按每人每月300元标准发放生活费,逢时过节福利费300元。当日,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武劳人仲字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廖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尽管回春药厂于2001年6月20日作出了对包括本案原告廖某某在内的36名员工的除名处理决定,但由于该处理决定所适用的法规不当,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而廖某某等36名员工只是未与单位冲帐(实质属拖欠货款),依法不符合除名条件。从回春药厂处理决定被武穴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纠正,从廖某某事后能够于2008年4月顺利从广济药业退休及其他35人的问题能够得到妥善解决就可以看出,回春药厂当年对廖某某等36人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并未被实际执行。故原告廖某某所诉引起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发生的除名处理对廖某某与回春药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产生实际影响。
由于广济药业兼并了回春药厂,回春药厂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广济药业享有和承担。故对广济药业提出的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回春药厂合并到广济药业后,廖某某与回春药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有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由广济药业继续履行。广济药业在廖某某退休之前的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没有正当理由不安排廖某某工作,应当发放此期间的工资给廖某某。工资标准参照广济药业2015年5月22日制订《解决改制历史遗留问题及职工身份转换方案》中确定的补偿标准2600元月执行。据此,廖某某可得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95000元。但廖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只要求补发2001年至2008年的工资113641元,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廖某某因工作调动而将其手中尚未销售出去的存货移交给张超,尽管张超出具了借条给廖某某,但不能证明是张超借用了廖某某的个人财物,因该存货属于单位财产,张超有责任和义务与单位结清其从廖某某手中接受的存货货款。由此看来,廖某某在办理了存货移交手续交出了存货之后,其既不是存货的所有权人,对存货不享有权利,也不再是存货货款支付的义务人,无须再对货款是否回收承担责任和义务。廖某某提出的要求冲帐,实质还是企业内部职工之间工作调动发生的财物移交、内部结算问题。它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故对廖某某提出的凭张超的借条清单冲抵其欠单位的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廖某某提出要求广济药业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万元及误工费25万元,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是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征收的法定职能部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进行处理。本案廖某某提出的要求广济药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请求,应当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出,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处理。但对应由用人单位广济药业缴纳而由劳动者廖某某代缴的社会保险费7920元,应由广济药业返还给廖某某。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廖某某从知道权利被侵害后不断上访和申诉,现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广济药业以廖某某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廖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章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廖某某121561元(其中,补发工资113641元,返还代缴的社会保险费7920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的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清强
审判员 夏进谷
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
书记员: 彭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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