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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刘月茹,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淦河大道*号。负责人:戢运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依据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约定赔偿原告鄂L×××××号车辆损失40500元;二、判令被告依据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约定赔偿原告医疗费5107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644元;三、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毁电线杆损失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下午,原告廖某某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由铜钟乡独石村六组往天城镇实验四小方向行驶,14时20分行驶至独石村××路段,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电线杆,造成车辆侧翻受损、电线杆损毁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鉴定车辆估损总额为40500元;造成电线杆损毁维修施工费为3000元;原告脑外伤、创伤性湿肺、颈部外伤,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鄂L×××××号小轿车所有权人为原告本人,该车在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崇阳服务部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均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及交警立即报警,被告保险公司及交警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原告不存在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如前所请。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辩称,一、廖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驾驶员、乘客险,也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二、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三、事故发生时廖某某故意破坏现场,伪造证据,廖某某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依约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0、11,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电线杆的实际价值。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驾驶鄂L×××××号小轿车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电线杆,将崇阳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电线杆撞断,并于2017年6月5日实际赔付了该公司损毁电线杆的损失3000元(含施工费),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崇阳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证明证实,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可认定所损毁的电线杆损失3000元;2、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伤治疗期间的租车费,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其交通费请法院根据住院时间酌定,本院根据该证据及原告的解释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60元;3、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结合原告的解释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份现场查勘笔录是交警部门于2017年4月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武汉正量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廖某某、廖艳霞所作的笔录,该笔录非现场查勘笔录,仅是谈话笔录,且与交警部门于2017年4月8日向廖艳霞、于2017年4月10日向廖某某所作的讯问笔录陈述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不一致,应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4、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保险条款,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因怕妻子责怪而向武汉正量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调查人陈述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不属免责条款约定的“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且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廖某某不产生效力;5、被告为证明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向本院补充邮寄的投保单和投保人的声明,原告质证认为,保险人仅要求投保人签名而已,其并未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证据反而印证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对上述4、5的争议,本院在焦点部分予以阐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原告廖某某将其所有的鄂L×××××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9751.2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4座×1万/座),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20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均约定:(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2017年3月17日,原告廖某某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人员有原告亲属廖艳霞等三人,廖艳霞坐在副驾驶座)由铜钟乡独石村六组往天城镇实验四小方向行驶,14时20分行驶至独石村××路段,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电线杆,造成车辆侧翻、电线杆损毁(撞断)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向交警部门及被告立即报警和报险,交警部门及被告均派员及时勘查了事故现场,原告亲属租车将原告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廖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某某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5107元。同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2017年6月1日,受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L×××××号小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日车物损失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附鄂L×××××车物损失价值评估明细表),评估意见为:鄂L×××××号小车车损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0500元。原告廖某某支付评估鉴定费2000元。2017年6月5日,原告按照交警部门的处理意见向崇阳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电线杆损失(含施工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核定此次事故原告廖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误工费517元(31462元/年÷365天×6天)、护理费537元(32677元/年÷365天×6天)、交通费160元、鄂L×××××号小车车辆损失40500元、电线杆损失3000元,合计50121元。同时查明:1、原告廖某某及车上乘坐人员廖艳霞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C1);2、为查明廖某某是否涉嫌酒驾,事故发生后的当日16时16分,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派员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向廖某某进行了采血,并委托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抽血标本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所送标本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原告廖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因怕其妻子责怪,向保险人的委托调查公司虚假陈述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其堂妹廖艳霞,是否构成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2、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关于焦点1,原告认为,其受损车辆是2016年购买的新车,当时我妻子不同意购买,因事故造成该车严重损毁,怕妻子责怪闹矛盾,故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委托的调查人员虚假陈述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廖艳霞,由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及被告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和拍照,并对我进行了抽血检验,而我又没有实施“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且我向交警部门客观陈述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本人,所以该陈述不构成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认为,原告故意隐瞒实际驾驶员的意图是为了逃避酒精检测,而不是害怕其妻子责怪,该虚假陈述已构成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本院认为,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原、被告对免责条款理解有争议,根据上述规定,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解释,不应作扩大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按照通常理解,“故意破坏”应当理解为故意摧毁、毁坏,“伪造现场”应当理解为编造、捏造、制造现场,利用客观不存在的事故现场来谋取利益,“毁灭证据”应当理解为彻底破坏,消灭证据。同时本院认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最根本的特征是实施了实质性的行为,而非口头表述。因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廖某某及车上乘坐人员既未实施故意破坏、伪造现场之行为,也未实施毁灭证据之行为,被告认为原告故意隐瞒实际驾驶员的意图是为了逃避酒精检测,而不是害怕其妻子责怪的抗辩理由,与交警部门及时采血并委托鉴定的检验结果不符,由于被保险人廖某某没有酒驾之行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因怕妻子责怪之原因向保险人的委托调查人陈述事发时的驾驶员是廖艳霞,不构成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鉴于原、被告对格式免责条款理解有争议,依法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规定,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应承担明确说明的义务,对于如何履行及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人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设计了投保人声明手书的格式内容,格式内容载明:尊敬的客户,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将以下黑体字内容“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在方格内进行手书,以表明您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但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投保人声明仅有投保人签章处廖某某的签名,要求投保人在方格内手书的黑体字内容并未手书,故原告廖某某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和说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廖某某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廖某某与保险人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廖某某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人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应当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拒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请求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人身损害损失及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有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根据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变更被告主体的申请,并经原告同意,将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变更为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刘月茹,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鄂L×××××号小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某某车辆损失405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鄂L×××××号小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6621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鄂L×××××号小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因交通事故损毁电线杆的损失3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艳辉

书记员:余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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