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运珥,女。
委托代理人:柳继道,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春梅(系被告徐某某配偶),女。
被告:徐某某,男。
被告:范某某(系原告廖运珥配偶),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
诉讼代表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诗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廖运珥诉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范某某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片红和人民陪审员瞿云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运珥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继道、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春梅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诗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和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应予适当调整;原告的其它项目的赔偿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依法当事人可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相关部门根据上一统计年度数据公布标准主张赔偿,原告按相关部门根据2015年度统计数据发布的《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张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所持护理费应按2015年的赔偿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从事农业生产,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必定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造成一定减损,从而影响其劳动创收,导致其供养能力下降,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所持不应计算抚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8843.6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971.67元、误工费13958.63元、残疾赔偿金24913.3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34925.01元(93768.69元-58843.68元),依《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徐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24447.51元(34925.01元×70%),由被告范某某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10477.50元(34925.01元×30%)。被告徐某某请求垫付费用予以返还,其垫付的40000元,扣减其应承担赔偿的24447.51元及其应由其承担的鉴定费1750元和诉讼费950元,原告实际应返还被告徐某某12852.49元(40000元-24447.51元-1750元-950元)。为方便当事人结算,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991.19元(58843.68元-12852.49)元,返还被告徐某某垫付费用12852.49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廖运珥经济损失45991.19元(款汇开户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户名廖运珥、银行卡卡号6224121157194888);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徐某某垫付费用12852.49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徐某某、银行卡卡号xxxx0);
三、由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廖运珥经济损失10477.50元。
上述赔付义务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廖运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58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858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2700元(已承担),被告范某某承担1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358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斌 审 判 员 易 片 红 人民陪审员 瞿 云 姣
书记员:吴应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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